(2013)碑民二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程善谋与王彦虎、西安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善谋,王彦虎,西安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二初字第00108号原告(反诉被告):程善谋,193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商南县烟草专卖局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鹿小光,陕西大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彦虎,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西安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车承包人。委托代理人:马清和,男,西安汽车学会出租车分会会长。被告:西安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桃园南路118号。负责人:刘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俊,男,西安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四路23号院内2号楼二层。负责人:王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文龙,男。委托代理人:梁超,男。原告程善谋与被告王彦虎、西安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贲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善谋委托代理人鹿小光,被告王彦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清和、顺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小俊、联合财险委托代理人薛文龙、梁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善谋诉称,2011年9月11日下午6时,原告在西安市南二环步行时被被告王彦虎驾驶的陕A×××××号比亚迪汽车撞倒,致其受伤住院。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王彦虎负事故主要责任。现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8064.23元整、营养费2600元整、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整、残疾赔偿金12440.4元整、陪护费32705元整、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整、交通费1000元、残疾用具费5860元整、鉴定费800元整、医院用品77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彦虎辩称,其承包顺达公司车辆情况属实,但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且不应当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确认赔偿的依据,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定残后的医疗费、社区医院出具的需要两人护理的依据并不充分,且治疗期间还有非本次事故用药,应予扣除,愿赔偿原告合理的赔偿请求。被告联合财睑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强险属实,愿按照强险分项赔付,但各费用按合理标准赔偿,非本次事故用药应予扣除,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顺达公司辩称,其与被告王彦虎是承包关系,答辩意见同被告王彦虎。被告王彦虎反诉称,本次事故发生后,交管部门认定其为主要责任,被反诉人为次要责任。其在本次事故中,共支付医疗费14000元、救护车费173元、担架费80元、拖车费400元、停车费340元、车辆鉴定费1300元、车辆修理费1440元、停运损失费10040.1元整,以上费用的10%应由被反诉人予以承担。故反诉请求程善谋承担上述费用的10%,计2777.31元整。被反诉人程善谋就反诉人王彦虎反诉请求辩称,担架救护费用属于医疗费,反诉人重复计算,其余数额按照票据进行核实予以承担。经审理查明,陕A×××××号车辆所有人为顺达公司,该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车辆保险,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号为011161000000332004416,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12日O时起至2012年4月11日24时至。该保险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整、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辆保险单号为:*****************,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21日时起到2012年4月20日24时止,该保险单载明: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70000元整,盗抢险赔偿限额为60760元整,第三者责任险为300000元整,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为60760元整,免赔率为15%。以上两保险单塌载明:被保险人为被告顺达公司。2011年4月21日,被告王彦虎与被告顺达公司签订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为被告顺达公司,乙方为被告王彦虎。该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承包车辆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服务,乙方必须具有法定的出租汽车营运资格,符合甲方的资质条件,服从甲方管理,按照本合同约定及时缴纳承包金、超收自留、欠收自补。乙方每月向甲方缴纳的承包金为8800元整,乙方保证每月按时足额缴纳。乙方承担因交通事故、治安案件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依法不予赔付或保险公司赔付后的剩余损失,承担因交通事故,治安案件导致使车辆停运期间的月承包金。该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标的为陕A×××××比亚迪出租汽车,每月承包金定额为8800元整。原告程善谋出生于1937年12月25日,系陕西省商南县居民。2011年9月10日6时许,王彦虎驾驶陕A×××××号机动车沿南二环由西向东驾驶至南二环第九医院门前时由于操作不当,将由南向北横穿南二环的程善谋撞伤,造成交通事故。2011年9月11日8时,原告程善谋被送往西安市第九医院进行治疗,该院入院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胸5椎体压缩性骨折;3、骨盆多发骨折;4、2型糖尿病。经该院治疗,原告程善谋与2012年1月18日8时出院,出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震荡;(2)额顶部头皮挫裂伤;3、胸部闭合性损伤:(1)双肺挫伤;(2)双侧胸腔积血;4、腰5椎体骨折;5、腹部积血;6骨盆多发骨折(右侧耻骨上下肢,左耻骨下肢骨折);7、胸5椎压缩性骨折改变;8、2型糖尿病。原告程善谋在第九医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36212.68元整,该费用包含祓告王彦虎垫付的14000元整。2011年9月13日,西安市第九医院出具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由于患者骨盆骨折,需长期卧床,为防止褥疮,由于我院无多功能气垫,建议患者家属外购多功能气垫。2011年9月18日原告程善谋购买医疗设备,各项花费为:多功能气垫床3680元、轮椅1800元、双拐280元、坐便椅100元。2011年12月5日,西安市第九医院神经外科出具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纠正休克,促进骨折愈合,对症支持治疗,由于病情较重,前一月需要两人陪护。2012年3月2日,西安市第九医院神经外科出具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给予纠正休克,促进骨折愈合,止血对症支持治疗,病情渐好转,建议出院,出院嘱加强营养,继续药物治疗。2013年3月8日,西安市第九医院出具《证明书一份)),该证明载明:患者于2011年9月11日因事故入我院治疗期间,为便患者尽快脱离危险,恢复健康,鉴于患者有“糖尿病”病史,因此必须使用胰岛素控制血糖以配合治疗,促进病情尽快恢复,特此证明。住院期间,原告程善谋子女程杰、程丽对原告进行了护理。程杰所在单位西安市商南县烟草专卖局于2013年1月18日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证明我单位职工程杰同志,因其父车祸住院,2011年9月11日至2012年1月18日,请假130天,前往西安护理。为此,本单位扣发其请假期间的工资及“三金”,共计39093元,其中:(1)工资27627.82元;(2)养老统筹基金7735.79元(工资的28%,单位缴纳部分,下同);(3)医疗保险金2762.78元(工资的10%,含医疗附加险);(4)失业保险金966.97元(工资的3.5%)。”为佐证以上证明,原告出具商甫县烟草专卖局2011年6月、7月、8月程杰个人工资条,该工资条中程杰扣缴的个人所得税均为151.35元。商南县瑞兴经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8日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证明我单位职工程丽同志,因其父西安车祸住院,2011年9月11日至2011年10月10日,请假30天,前往西安护理,为此扣发其工资共计:6188元,其中:(1)工资4500元:(2)养老统筹金1260元(工资4500元/月*28%);(3)医疗保险金270元(工资4500元/月*6%);(4)失业保险金158元(工资4500元/月*3.5%),为佐证该证明,原告提交商南县瑞兴经贸有限公司6月、7月、8月工资表及程丽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予以佐证,该工资表载明程丽6月、7月、8月工资分别为4494元、4300元、4300元,以上工资表中程丽的基本工资均为3700元,月扣缴税金为31元、29元、29元。被告对该工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以上两份工资单中的个人所得税缴纳比例互相矛盾。为证明该问题,被告王彦虎提交网页截图一份,该网页截图显示:税前月收入为6527元、税后收入5213元、缴纳个税73.69元整、社保个人缴费合计1240.13元整。2011年12月,原告程善谋前往陕西省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诊断为:轻度脑震荡后遗症、骨盆骨折痊愈。诊治方案:肾功;腹部B超;同月14日,原告程善谋在陕西省人民医院进行了超声诊断,诊断为:前列腺I。大并结石。该治疗花费202元整。2011年9月2日,原告程善谋在西安市第九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86.3元整。2012年1月18日,原告程善谋在西安市第九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111.6元整。2012年3月1日,原告程善谋在西安市第九医院治理费用52.2元。2012年3月11日,原告程善谋在西安市第九医院治理费用189元整。2012年9月7日,第九医院出具需购买中成药的门诊处方,原告程善谋于2012年9月9日在陕西康欣医药有限公司购买了药物,共花费418元整。2012年11月28日,第九医院再次出具需购买中成药的门诊处方,原告程善谋于同日在陕西康欣医药有限公司购买了药物,共花费936元整。2012年6月2日,原告程善谋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92.5元整。2012年8月20日、2012年10月9日,原告程善谋在商南县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腰5椎体骨折,盆骨多发骨折,2型糖尿病;花费医疗费539.75元整。2012年3月8日、2012年4月8日、2012年5月14日、2012年6月7日、2012年7月18日,原告程善谋在商南县清油河乡卫生院进行了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恢复期,户而非医疗费分别为792.5元整、918元整、876.3元整、762.5元整、548.9元整。原告程善谋在西安市雁塔区爱民诊所进行治疗情况如下:2012年5月23日花费380元、20123年6月1日花费218元、6月10日花费326元、6月20日花费391元、6月30日花费790元、7月6日花费460元、7月28日花费381元、8月10日花费632元。原告程善谋在商南县妇幼保健院进行治疗情况如下:2012年5月17日花费261元、5月22日花费228元、5月23日花费105元、5月25日花费203元、5月26日花费244.9元、6月7日花费518.4元、6月9日花费276.9元、6月12日花费238.1元、6月19日花费159.60元。事故发生后,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只对碑林大队对事故进行了处置,并于2011年10月16日出具了西公交认字(2011)第61010322011015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载明:王彦虎负事故次要责任,程善谋负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5月29日,原告程善谋通过陕西大瑞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程善谋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6月5日做出陕公正司鉴(2012)医临鉴字第L448号残疾等级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程善谋脊柱损伤及骨盆损伤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庭审中被告王彦虎对该鉴定意见形式不予认可,但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经当庭释明,被告王彦虎未申请就该鉴定意见重新进行鉴定。庭审中,原告程善谋提交交通费票据,票面金额1000元整,但部分票据时间与就诊治疗时间不一致。本案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王彦虎支付医疗费为:第九医院医疗费14000元、担架、救护车费用为253元,合计14253元整,停车费340元整、拖车费400元整、车辆鉴定费1300元整、车辆修理费1440元整、停运损失10040.1元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损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依法承担责任。本案本诉部分有三个焦点问题,一是原告程善谋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二是保险公司予以理赔的数额;三是超过保险公司理赔部分的责任负担。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关于各项损失的具体赔偿数额,医疗费一项,西安市第九医院36212.68元整,扣除被告王彦虎垫付的14000元整,为22212.68元整。2011年9月2日,原告程善谋在西安市第九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86.3元整,因其系在事故发生之前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认可。2011年12月原告程善谋在陕西省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所花费的202元整,因所诊断治疗的疾病与本次事故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可。2012年3月1日,原告程善谋茌西安市第九医院治疗费用52.2元,因无病例佐证,故不予认可。原告程善谋于2012年5月17日至2012年6月19日在商南县妇幼保健院进行治疗的费用,因该院2012年5月23日治疗记录与西安市雁塔区爱民诊所进行治疗的日期记录相冲突,故对于商南县妇幼保健院、西安市雁塔区爱民诊所2012年5月23日的治疗费用105元整、380元整不予认可。在商南县妇幼保健院2012年6月7日的治疗记录与商南县清油河乡治疗记录相冲突,故对于该两次治疗所花费的费用518.4元整、762.5元整不予认可。其余治疗费用予以认可,故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总额为32444.73元整。关于被告所称应将非本次事故药品予以扣除的问题,因原告程善谋住院期间西安市第九医院出具证明需用胰岛素配合治疗,故对于被告该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必要营养费一项,有病例予以佐证,住院期间共计130天,每天20元标准,共计2600元整;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每天30元标准,住院130天,计3900元整;残疾赔偿金一项,原告程善谋于1937年12月25日出生,其脊柱损伤及骨盆损伤分别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20734*5*0.11,为11403.7元整;护理费一项,因原告程善谋住院期间,其子女对其进行了护理,故护理费用应为护理人员实际损失的收入。结合原告程善谋所就诊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对第一月两人护理予以确认,其余住院期间应由一人护理。护理费的标准,根据护理人员单位出具的工资扣发证明及工资单中基本工资一项予以确认,分别为程杰6375.65元整、程丽4500元整,故护理费共计32127.82元整。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程善谋住院的ICU病房护理费不应支持的意见,因原告程善谋入住ICU病房后,虽无需迸行生活护理,但其子女仍需在病房外守护及办理相关手续等,故关于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因护理人员程丽、程杰工资收入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不合理,故工资证明不真实的意见,因被告王彦虎所提交的个人所得税计算器截图中,所计算的个人所得税系扣除社保等支出后的税额为73.69元,而程杰单位西安市烟草专卖局所出具的证明载明,该工资额并不包含社保金,故对于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因原告程善谋系脊柱损伤及骨盆损伤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再参照原、被告之间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整;交通费一项,原告程善谋虽提交1000元票据,但部分票据时间与就诊时间不一致,故酌情认定其交通费损失500元整;残疾辅助器具费,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多功能气垫床3680元、轮椅1800元、双拐280元、坐便椅100元应予认可,共计5860元整。关于被告辩称,残疾辅助器具轮椅以及双拐应将残值退还的意见,考虑到原告程善谋的身体情况,可不予退还。但多功能气垫床,系为治疗所购买,现原告程善谋已出院,故原告程善谋应将气垫床退还被告保险公司。鉴定费800元整,原告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认可。医院用品一项,原告程善谋未提交证据佐证,且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联合财险应予理赔的数额。被告顺达公司将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联合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分项限额内先予理赔。关于理赔的具体数额,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整;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11403.7元整、护理费32127.82元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整、交通费500元整、残疾辅助器具费5860元鏊,计51891.52元整。关于交强险分项理赔后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联合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理赔。该部分应理赔数额,按被告顺达公司与被告联合财险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剩余金额扣除免赔15%后由被告联合财险理赔70%。故该部分联合财险应予理赔的数额为:医疗费13354.61元整、必要营养费1547元整、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5元整。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超出保险公司理赔限额部分的责任负担问题,因本案系个人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纠纷,故原告程善谋应赔偿额为交强险理赔后剩余金额的90%,该部分与商业险赔偿额之间的差额,还应与赔偿。关于该部分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彦虎驾驶车辆致原告程善谋人身损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顺达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且将该车辆发包给被告王彦虎运营,并收取承包费用,被告顺达公司应就王彦虎所承担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王彦虎辩称,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且不应当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确认赔偿的依据的意见,因被告王彦虎并未提交更优势的证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的事实进行否定,故对于被告王彦虎该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该部分赔偿的具体数额,医疗费为6845.65元整、营养费793元整、住院伙食补助费1189.5元整。关于反诉部分,反诉人王彦虎在本案事故发生过程中的实际损失,因被反诉人程善谋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但因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故被反诉人程善谋的赔偿额应为反诉人王彦虎实际损失的10%。各项费用为医疗费14253元、拖车费400元、停车费340元、车辆鉴定费1300元、车辆修理费1440元、停运损失费10040.1元整,以上费用的10%为2777.31元整,应由被反诉人程善谋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程善谋医疗费10000元整;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程善谋残疾赔偿金11403.7元整、护理费32127.82元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整、交通费500元整、残疾辅助器具费5860元整,计51891.52元整;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程善谋医疗费13354.61元整、必要营养费1547元整、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5元整,计17221.61元整;四、被告王彦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善谋医疗费6845.65元整、营养费793元整、住院伙食补助费1189.5元整,计8828.15元整;五、被告王彦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善谋鉴定费800元整;六、被告西安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以上王彦虎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七、驳回原告程善谋其他诉讼请求;八、原告程善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多功能气垫床残值返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九、被反诉人程善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人王彦虎医疗费1425.3元、拖车费40元,停车费34元、车辆鉴定费130元、车辆修理费144元、停运损失费1004.01,合计2777.31元整。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489元整、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整,案件受理费合计2539元整,由原告程善谋负担507.8元整,被告王彦虎、西安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各负担1015.6元整。(本诉案件受理费2489元整原告程善谋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整反诉人王彦虎已预交,被告王彦虎、西安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分别支付原告程善谋965.6元整、1015.6元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甄方民代理审判员 崔 春代理审判员 杜 飞二O-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郝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