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庐民二初字第0034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2013-2-34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蒙城路支行与童宗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蒙城路支行,童宗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二初字第0034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蒙城路支行。负责人:田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唐勇,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亚东,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宗明,女,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庐阳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蒙城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合肥蒙城路支行)与被告童宗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军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庆华、康保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设银行合肥蒙城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唐勇到庭参加诉讼,童宗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设银行合肥蒙城路支行诉称:2006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合肥市枫林大厦扩建工程145号,并以该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此外,合同还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后原告按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屡次违约拖欠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431.76元,利息、罚息2046.19元(其中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2年10月16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合计58477.95元;二、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合肥市枫林大厦扩建工程145号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童宗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3日,童宗明(合同中借款人)与建设银行合肥蒙城路支行(合同中贷款人)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人因购买合肥市枫林大厦扩建工程145号的房屋向贷款人借款10万元;借期从2006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2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具体为基准利率;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行使担保权利,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合同还约定童宗明以其所购房产为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合肥蒙城路支行于2006年7月3日向童宗明发放贷款10万元,并且双方就位于合肥市枫林大厦扩建工程145号(庐064063号)的房产一套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借款初期,童宗明尚能按期还款,之后陆续违约。截止2012年10月16日,童宗明共拖欠借款本金51431.76元、利息1859.12元、利息罚息49.24元、本金罚息137.83元,上述款项共计53477.95元。另查明,建设银行合肥蒙城路支行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事实,由《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房地产他项权证、结清试算表、个人贷款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建设银行合肥蒙城路支行与童宗明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建设银行合肥蒙城路支行按约放贷,履行了合同义务,童宗明未完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建设银行合肥蒙城路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童宗明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童宗明应以抵押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建设银行合肥蒙城路支行因追要债权实际支出了律师代理费,其合理部分依约应由童宗明承担,本院酌定支持为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蒙城路支行支付借款本金51431.76元、借款利息及罚息2046.19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2年10月16日,之后按双方约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童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蒙城路支行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被告童宗明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偿还义务的,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蒙城路支行有权以位于合肥市枫林大厦扩建工程145号(庐064063号)房产的拍卖、变卖价款或者折价后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蒙城路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2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童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军燕人民陪审员 杨庆华人民陪审员 康保琴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邢 婧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