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西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沈石开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石开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56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石开。因本案于2013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鹤鸣。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石开犯放火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蕾、被告人沈石开及其辩护人张鹤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沈石开在本市西湖区五联西苑282号202室的出租房内与孙某发生争吵后,用打火机点燃卷纸,并引燃棉被、床等物,造成出租房内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财物被烧毁。后被告人沈石开配合孙某及隔壁房客将火扑灭。案发后,被告人沈石开家属赔偿被害人俞某损失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沈石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俞某的陈述,证人孙某、郑某、段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情况说明、协议书、抓获经过及发立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以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石开以放火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沈石开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况,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石开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石开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吕后旺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