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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商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沈金财与朱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金财,朱永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792号原告:沈金财。被告:朱永平。原告沈金财与被告朱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明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沈金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永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沈金财起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6月3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5万元,支付利息4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放弃利息项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35万元的事实。被告朱永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借款35万元。该借款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即负有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永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金财借款3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原告沈金财预交718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朱永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明荣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银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