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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润商初字第017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刘李鸿与杨全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润商初字第0178号原告刘李鸿。委托代理人陈荣富、陈丹。被告杨全林。原告刘李鸿与被告杨全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李鸿的委托代理人陈荣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全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李鸿诉称:2010年11月10日,被告杨全林因工程的需要,向原告刘李鸿购买HDPE波纹管,货款共计28282.8元,该货款被告至今未给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8282.8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被告杨全林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被告杨全林向原告购买波纹管,价款共计28282.8元,该款被告未给付原告。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应该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本案中,被告欠原告货款28282.8元由其签字的销货清单予以证实,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828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0年11月1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全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李鸿货款28282.8元并从2010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元、财产保全费370元,合计877元,由被告杨全林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 判 长  吴亚民代理审判员  高景松人民陪审员  许荣发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彭 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