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鸠民一初字第0090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原告汤万明诉被告石林山、被告合肥昌世货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万明,石林山,合肥昌世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鸠民一初字第00904号原告:汤万明,男,汉族,1979年2月17日,厨师,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石林山,男,汉族,1981年2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合肥昌世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当涂路。法定代表人:侯劲松,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负责人:乔传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仁飞,男,汉族,1988年9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系公司员工。原告汤万明诉被告石林山、被告合肥昌世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世货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呈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万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石仁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林山、被告昌世货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万明诉称:2010年3月25日22时50分,原告汤万明骑电动自行车至芜湖市四垾粉末厂门前时,车头与被告石林山停放的皖A68**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原告为此住院治疗。后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石林山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此后,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了部分费用,但仍有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租床被子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第一次手术租床被子费、医药费等未作处理。现上述各项费用均已实际发生,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765元(含第一次手术医疗费12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11200元、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费320元、二次手术交通费500、财产损失2555元、第一次手术及二次手术租床被子费107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石林山未应诉答辩。被告昌世货运公司未应诉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系同一交通事故产生的同一侵权法律关系,原告的各项损失在第一次判决中已经得到了赔偿,其再次诉请属于重复主张,依法均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22时50分,原告汤万明骑行无牌号电动自行车沿芜湖市九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芜湖市四垾粉末厂门前时,因操作不当,车头与被告石林山停放在该路段机动车道东侧路旁的皖A68**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汤万明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石林山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汤万明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至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月26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汤万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7000元,二次手术酌情给予其治疗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2012年2月14日原告汤万明曾就本起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将三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租床被子费(950元)、财产损失(1220元)共计181294.4元。本院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2012)鸠民一初字第005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3316.4元(含后续治疗费7000元及财产损失10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并上诉至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9月29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2)芜中民一终字第008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1、皖A68**号车的主车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均投保了交强险,另主车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挂车投保了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173316.4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全部赔付完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012)鸠民一初字第00506号民事判决书、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广法鉴字(2011)第120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电动车发票、报废电动车回收证明、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的证明、医药费票据、揭阳市中医院放射科检查申请单、报告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人侵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告对其诉请,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1、医疗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2010年3月25日,2011年1月26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约需7000元,2012年2月20日原告在揭阳市中医院复查支出的医疗费120元应属于后续治疗费,而本院作出的(2012)鸠民一初字第00506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7000元,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芜中民一终字第00887号民事判决书也维持了本院的一审判决,且被告保险公司已实际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诉请的二次手术误工费、二次手术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二次手术交通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进行二次手术,故原告因二次手术所产生的相关损失本院均无法核定,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3、财产损失,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对其进行了赔付,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4、租床被子费(950元+120元),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且第一次手术期间的租床被子费950元本院作出的(2012)鸠民一初字第00506号民事判决书对其已经进行了处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万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元,由原告汤万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呈成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邢丽芳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