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舒民二初字第0049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曾明稳与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明稳,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二初字第00499号原告:曾明稳,男,195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李光成,舒城县千人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军,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曾明稳诉被告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永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明稳诉称:2013年4月21日,被告王军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4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0天。到期后,被告分文未清偿。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军归还借款74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原告自2013年5月21日借款期满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军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被告王军向原告曾明稳借款74000元,王军于同日出具等数额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曾明稳现金人民币柒万肆仟元整(¥74000元整)。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和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曾明稳陈述及其提供的被告王军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及2013年4月21日王军出具的借条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军向原告曾明稳借款7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军应予归还。关于利息问题,由于原被告之间未书面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关于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的口头约定,其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其自2013年5月21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但出借人曾明稳要求借款人王军偿付其催告后即自其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偿还原告曾明稳借款7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6月7日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元,由被告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梅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