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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民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覃元保与被告覃俊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元保,覃俊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921号原告覃元保。委托代理人黄继勇。被告覃俊淋。委托代理人王腾顺。原告覃元保与被告覃俊淋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审判员刘昌广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4月23日、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伟担任记录。原告覃元保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继勇、被告及委托代理人王腾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元保诉称,2011年9月间,被告家拆旧房改建新房,但在打地基时没有按旧居面积而是占用了村里的公共排水沟。因被告一家比较蛮横,村里的人都敢怒不敢言。同年10月4日,原告父亲覃庆华路过时就说“你按旧房用地建房就得了,为什么要占用公用的排水沟?”被告母亲王缉兰就接口说:“不关你的事,还说就打你!”被告见其母亲已开口,就拿刀上去要砍覃庆华。覃庆华见状就逃走,被告拿刀追砍。此时在附近吸烟的原告见父亲被人拿刀追砍,就上前救护,结果被被告砍伤右手,鲜血直流。原告非常恼火,随手拿起地上一根木棍想打被告,无意中打到上来帮凶的王缉兰。原告受伤后到亚山卫生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用去医疗费1168.33元。原告经博白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此案发生后,经村委会和政府调处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现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85.4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其身份事项的事实;2、博白县亚山卫生院的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到该院治疗的事实;3、原告在博白县亚山卫生院治疗的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到该院治疗的事实;4、原告在博白县亚山卫生院治疗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为治疗而支出费用的事实;5、博白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与被告一家争执冲突中受轻微伤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被告的纠纷是因为原告引起的,因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因为被告在争执冲突中也受了伤,也花去了治疗费338.49元,原告也应该赔偿给被告。被告为其辩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事项的事实;2、博白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3张,证明被告在博白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费用338.49元的事实。本院依法调取的材料有:1、向亚山镇卫生院罗××医生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到该院就医的事实。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都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打的;对本院调取的材料1的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医生所说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有因果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及本院材料1没有异议。本院对在开庭中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的被告的证据1、2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及本院调取的材料1,虽然被告有异议,但结合双方的陈述及其他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覃元保与被告覃俊淋是同属亚山镇四维村屋头岭队的村民。2011年9月,被告家拆了原有的旧房来建新房。由于被告家建房的一面地基与本村公用排水沟相接,本村的其他村民认为被告家建房占用了部分排水沟而引起争执。在10月4日被告家建房过程中,被告一家再次与本村的村民争执。在争执冲突中,原告覃元保被被告砍了两刀,被告及其母亲王缉兰被原告各打中了两棍。原告随后到亚山镇卫生院治疗。被告母亲当场因头部受伤出血而昏倒,随即被送到亚山镇卫生院救治,后转院到博白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亦随同治疗。原告住院后,在该院住了3天,之后就回家住,每天都到该院治疗,直到2011年10月19日从亚山镇卫生院出院。出院时原告没有向该院交清住院治疗费用。因此,参照《2012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计算为1115.79元(其中误工费52.41元/天×16天=83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3天=120元;护理费为52.41元/天×3天=157.23元)。此事发生后,亚山镇四维村村民委员会曾召集双方调解,但被告方没人到场而无法调解。2013年4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求。另查明,被告覃俊淋在博白县人民医院花去治疗费338.4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争执的起因,是被告一家拆掉旧房建新房时,本村的其他村民认为被告的一面地基占用了部分本村公共排水沟而引起了的。对此,被告一家应冷静处理,并向村委或是亚山镇相关部门反映,以求及时得到合法的解决,而不是与本村的村民争执冲突。原告在争执时,也不应动手与被告家人打架,致使自己、被告及被告的母亲受伤治疗。鉴于原告在事件发生中被被告打伤的事实,被告已经了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告覃俊淋应当赔偿原告覃元保的合理部分的经济损失。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在亚山镇卫生院的治疗费用,但原告没有交清该项费用,且原告承认,亚山镇卫生院已经把该笔费用按农村合作医疗程序报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覃俊淋赔付给覃元保的治疗费用应该由博白县农村合作医疗组织予以追偿。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争执中相互斗殴,双方均有过错。本院认为原告应承担本次事件40%的责任,被告覃俊淋应承担60%的责任。原告损失为1115.79元,故被告应承担损失为1115.79元×60%=669.47元。被告覃俊淋在开庭时提出反诉,后又书面提出撤诉,本院予以准许。故对被告的损失338.49元,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俊淋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共669.47元给原告覃元保。二、驳回原告覃元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覃元保负担15元,被告覃俊淋负担1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帐户: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昌广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