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满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二朋诉被告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二朋,米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满民初字第460号原告张二朋,男,1984年12月17日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人,现住满城县南韩村镇大固店村。委托代理人崔德恒,保定市新市区先锋街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米芳,女,1982年4月20日生,汉族,满城县南韩村镇宋家屯村人。委托代理人常皓,保定市虹桥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二朋诉被告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秀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二朋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德恒,被告米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二朋诉称,2010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因故分手。2011年4月,我与被告又走到一起建立了恋爱关系,期间关系很好,直到2010年10月,原告觉得双方年龄均不小了,提出结婚要求,但被告并无结婚意愿,双方恋爱关系终止。从2011年4月开始到2012年10月份,被告以买车等各种理由向原告借钱,原告基于恋爱关系,通过银行汇款等方式共计给付被告49400元。2012年10月份双方恋爱关系终止时,被告明确表示尽力偿还,但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不予偿还。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钱款49400元。被告米芳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是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原告的确表示给过被告现金及汇票款,但是原告的赠予行为,不存在返还的问题。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份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12月24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将39000元打到被告的银行卡。被告认可,称是用于和原告共同买车,被告自称登记的车主是被告。2012年5月12日,原告经中国农业银行为被告银行卡打款4400元,被告认可,被告称还的与原告的共同欠账,该帐是被告经手的。2012年5月25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为被告银行卡打款3000元,被告认可,称是原告给的帮助性生活费,不是借款。2012年6月27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给被告银行卡打款3000元,被告认可,称不是借款,是经济帮助。上述款项往来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原告称系口头合同,被告口头言明借款。审理中,原告提交与被告间的手机短信记录。其中2011年12月17日米芳发给张二朋的短信内容为:你尽量帮我想想办法吧,明年一定还清。2011年12月18日米芳发给张二朋的短信内容为:或许你觉得我让你出钱买车很过分,我只想告诉你现在买了结婚的时候我一分钱彩礼都不会要,即使分手了我把车卖了也会把钱还你,只不过是过渡一下,即使分手我也不会让你觉得我是很贪钱的人。被告对上述短信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原告借款的解释。原告又提供了2013年2月9日与被告的电话录音资料。被告不认可,称证据不合法,录音前未征得被告的同意。本院认为,原、被告2011年12月17日、18日向原告发送的短信内容有借款、买车、还款的词句,意思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买车的合同成立。被告买车后注册登记的车主是被告自己,共同买车的事实不成立。故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买车)借款,依法应予支持。原告2012年5月12日、5月25日、5月27日给被告所打三笔款项,未提供相关证据说明借贷关系,且原、被告有恋爱关系背景,相互往来、交往,消费或馈赠支出亦符合情理,故对原告主张的三笔款项之借贷关系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米芳给付原告张二朋买车借款39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二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元,原告张二朋负担28元,被告米芳负担5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秀峰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