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金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刑初字第35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因本案于2012年5月31日、2013年5月31日先后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抽逃出资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一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初,被告人金某欲注册成立杭州灵飞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灵飞公司),在没有注册资金的情况下,与他人商定由他人代为出资并办理公司设立登记事宜,被告人支付手续费。同年2月18日,他人以“金某投资款”的名义将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交存于灵飞公司设立于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营业部的人民币存款账户(账号:×××0924),并于当日通过验资;同日,灵飞公司成立,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333号2幢第4层402、403室,法定代表人金某(自然人独资)。同年2月20日,上述账户内的注册资本99.99万元划转至温州市鑫发瓶盖包装有限公司账户,予以抽逃。2012年5月31日,被告人金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明,2010年5月7日,灵飞公司、金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涉讼,同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10)杭下民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灵飞公司向雷迪森旅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雷迪森公司)支付租金、水电费、违约金共计58万余元;金某对灵飞公司租金、水电费共计529649.70元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案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权利人雷迪森公司申请,于2011年7月22日终结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询存款通知书、银行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公司基本情况、工商设立登记材料、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敏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万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