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永商初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邵会驮与施宇光、应元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邵会驮;施宇光;应元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1537号原告:邵会驮。委托代理人:黄金香。被告:施宇光。被告:应元华。原告邵会驮与被告施宇光、应元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许凌云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会驮的委托代理人黄金香、被告应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宇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会驮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施宇光经人介绍认识成为朋友,2011年1月19日,被告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由被告施宇光出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按月支付,还款日期至2011年11月19日,还款期限到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被告以生意还未有起色,无法抽出资金为由,要求延期还款。原告念在朋友关系,故放宽期限,后再次催讨,被告都未还款。直至2012年7月,原告再也无法联系到被告,被告至今未还款。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从2012年6月19日起偿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应元华的起诉。原告同时将诉讼请求中利息损失的起算点变更为2012年6月20日。被告施宇光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邵会驮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应元华、施宇光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11年1月19日出具的借条原件、打款凭证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月19日,被告施宇光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按月支付,还款日期至2011年7月19日,原告于2011年1月20日将借款485000元汇入被告施宇光账户,15000元是现金交付的事实。被告施宇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但原告提供的打款凭证仅能证明485000元借款的交付事实,另15000元原告主张系现金交付,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485000元。被告施宇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2012年6月19日前的利息,该自认系原告对己不利事实的确认,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9日,被告施宇光向原告邵会驮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50万元,月息3分,按月支付,借款期间为2011年1月19日至2011年7月19日止。2011年1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施宇光所有的中国银行账户打款485000元。借款交付后,被告仅支付了2012年6月19日前的利息,本金485000元及自2012年6月20日起的利息均为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施宇光尚欠原告借款48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施宇光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打款凭证予以证明,证据充分。原告主张借款共计50万元,另15000元系现金交付,但其未能提供现金交付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8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施宇光主张权利,在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施宇光理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施宇光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自2012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变更后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施宇光归还原告邵会驮借款48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75元,由原告邵会驮负担107元,由被告施宇光负担48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凌云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珩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