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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行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应丽映与仙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应丽映,仙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仙居县人民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台行终字第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应丽映。委托代理人陈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林黎明。委托代理人朱小付。原审第三人仙居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张文明。委托代理人王耀辉。上诉人应丽映诉被上诉人仙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社会保障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临海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的(2013)台临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应丽映的委托代理人陈新,被上诉人仙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小付,原审第三人仙居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耀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应丽映于1993年7月到第三人仙居县人民医院从事护士工作,同年12月被正式招收为事业编制人员。2012年1月,原告辞职。原告在第三人单位工作期间,第三人没有为其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原告享受第三人单位实行的公费医疗待遇。2012年,原告应丽映曾向仙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第三人为其补缴1993年7月至2011年12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2012年7月13日,仙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仙劳仲案字(2012)第014号仲裁裁决,以现有法律还没有关于补缴医疗保险费的规定,驳回了原告应丽映的仲裁请求。2012年7月21日,原告应丽映向被告邮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被告责令第三人为其补缴自2002年《仙居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实施之日起直至2012年1月份的医疗保险费用,并对第三人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张文明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于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被告于同月25日收到原告的申请书。同时原告又向仙居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仙居县人民医院为其补缴2002年1月至2012年1月的医疗保险费。2012年7月30日,仙居县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与第三人社会保险纠纷案。2012年9月13日,仙居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台仙民初字第559号民事裁定书,以“仙居县人民医院是事业编制单位,其是否应为正式事业编制职工缴纳医疗保险是一项政策性行为,应由政府有关部门管理和实施,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驳回了原告应丽映的起诉。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5月8日作出仙人劳社监令字(2013)7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认为仙居县人民医院在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中存在着“未办理职工医疗保险手续”的违法行为,责令其在50日内到仙居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职工医疗保险缴费手续。原审法院认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对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费征缴负有监督检查职责。本案原告已向被告提出履行职责的申请,说明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事由已经发生。但原告在选择行政救济的同时又向仙居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且民事案件先行受理,在此情况下,被告根据司法先行原则中止了行政程序并无不当。现民事司法程序已经终结,被告根据原告申请书反应的情况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作出限期改正指令书,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职责,同时《改正指令书》的内容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应丽映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应丽映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不当。1、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事业单位应当为职工缴纳医疗保险费。第三人为上诉人缴纳医疗保险费是法定义务,但至今第三人未为上诉人缴纳或补缴医疗保险费,其行为严重违法。2、被上诉人玩忽职守、拒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上诉人及其他事业单位职工利益的严重损失,属于渎职行为,法院应确认其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被上诉人依法应当负责仙居县的社会保险费征缴和监督检查工作。上诉人在2012年7月21日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后,其在法定期间内既没有做出书面答复也未采取任何措施,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应属违法。3、《改正责令书》是被上诉人在诉讼中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且要求履行职责的对象也不明确,故不能掩盖其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的事实。被上诉人在2012年7月25日就收到了上诉人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被上诉人应在法定期间内对其是否有权履行、如何履行等作出书面答复,但被上诉人直到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后在2013年5月8日作出限期改正指令书,超过法定答复期间8个月。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相应的职责系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采信不当。(二)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近10个月后做出的《改正责令书》合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民事诉讼和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两种不同的救济途径并不存在冲突,并不存在谁优先于谁的逻辑和法律规定。(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最终目的是想自己的基本医疗保险得到保障、追究被上诉人的行政不作为只是一种手段,上诉人的目的没有实现,上诉人坚持主张一审行政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并判令其依法履行医疗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责,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仙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时口头答辩称:一、上诉人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不当,第三人缴纳医疗保险是法定义务,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范围,第三人缴费范围是否违法也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二、上诉人说被上诉人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是不成立的。上诉人在2012年1月离开仙居县人民医院,在2012年7月21日向答辩人提起履行职责申请书,答辩人认为不存在履行法定职责的义务。退一步说,上诉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劳动权利受到侵害可以通过劳动仲裁的司法途径解决,并不是通过行政部门来解决。答辩人经查第三人确实没有为职工缴纳医疗保险费,侵害了职工的正当权益,因此作出了限期五十天缴纳医疗保险的指令书。三、上诉人尽管在7月25日寄给答辩人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又在7月30日提起民事诉讼,应该等到司法程序终止后恢复行政程序。民事途径和行政途径冲突的时候,肯定民事优先。四、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误导上诉人放弃诉讼请求,不存在这个情况。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采用证据、适用法律得当,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仙居县人民医院答辩称:1、上诉人于2012年7月21日向被上诉人寄送《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并于同月30日提起民事诉讼,根据司法程序优先原则,上诉人申请行政救济途径自行失效和终止,上诉人不存在行政不作为。2、第三人一直执行公费医疗制度,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第三人处以罚款超越了法律规定范围。3、上诉人已经离开第三人单位一年多,目前不属于第三人在编在岗职工,第三人无法为其补缴医疗保险,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责令第三人为其补缴医疗保险费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合理,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法庭审查时,围绕被上诉人是否已经履行了上诉人申请的要求其责令原审第三人补缴医疗保险以及医疗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的法定职责的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被上诉人未限期责令原审第三人为其补缴医疗保险费及未对原审第三人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之不作为行为违法,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其医疗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责并对原审第三人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当庭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不要求补缴,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直接负责主管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之不作为行为违法。上诉人在上诉状及本院的庭审中,认为其诉讼请求是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并判令其依法履行医疗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责。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不要求补缴,应当认定为其已经放弃该诉讼请求,二审中又加上该请求,属于增加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对增加部分不予审查。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误导上诉人致其放弃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申请的对原审第三人仙居县人民医院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罚款负有监督检查的职责。被上诉人针对原审第三人不办理职工医疗保险的行为,作出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其在50日内到仙居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职工医疗保险缴费手续,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应丽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继红审 判 员  徐后利代理审判员  庞丹霞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丽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