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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058号原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庆国,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牛俊生,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柴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庆国、被告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俊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12月23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婚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乙。自2011年8月开始,由于被告脾气暴躁,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与我生气打架,并与我父母经常打闹,无奈我于2012年8月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9月我向贵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当时终止妊娠未满六个月,法院未予受理。现在,被告终止妊娠已满六个月,故我再次提出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欣瞳由我自行抚养,婚生女孩李某乙由被告自行抚养,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第一,原被告夫妻双方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否则不会生育两个子女;第二,被告与原告吵架是因为原告与其他女性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尽管如此,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自小相识。1998年秋季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农历12月26日订婚,××××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举办结婚仪式。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乙。2006年3月,因被告怀疑原告在外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双方曾产生矛盾,2012年9月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后又撤诉。撤诉后因第三者的事情双方仍有矛盾,2013年农历1月,原被告开始分居,同年6月,被告离家在外租房,后又回到娘家,双方分居至今。被告离家后两个孩子一直由原告及其母亲照顾。另,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与婚外异性李某关系暧昧并同居,被告表态只要原告改正缺点,能够包容原告,继续与原告好好过日子,不追究以前的事。共同财产有桑塔纳轿车一辆(车牌号冀B×××××);婚后投入9万元与第三人杨某合伙经营陕汽德龙汽车(两辆),现车已卖掉,账目尚未清算;并在五重安铁矿入股。双方无共同债权和存款;债务有欠李爱琴3.5万元、欠杨华0.3万元。原告主张还有其他债务,被告否认,原告未举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录音光盘一份、录音整理资料五份、照片八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自小相识,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又育有一子一女,虽然因婚外异性的介入让双方产生矛盾,只要原告能改正自己的错误,被告表态能够包容原告,不计前嫌,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只要双方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相忠实,并多为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着想,是能够和好的,双方以不离婚为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李某甲与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伶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