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花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广州世盟化工有限公司、广州世盟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衢州市俊霞商贸有限公司与衢州市俊霞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世盟化工有限公司,广州世盟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衢州市俊霞商贸有限公司,衢州市俊霞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花商初字第27号原告:广州世盟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林杰。委托代理人:李傣平。被告:衢州市俊霞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俊。原告广州世盟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衢州市俊霞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世盟化工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衢州市俊霞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世盟化工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钛白粉,被告收货签收后,未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5600元及其自2011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在法定举证期间,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广州世盟化工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购销合同、收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日签订买卖钛白粉购销合同一份,被告收到原告供给的钛白粉6吨的事实。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原告广州世盟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衢州市俊霞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供应被告钛白粉6吨,单价17600元,货到之后四日内付款,合同传真件有效,双方签字盖章即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钛白粉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约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2012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收到货物后的四日内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履行,显属违约,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衢州市俊霞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世盟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05600元及其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繁义代理审判员 雷震雲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祝美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