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丁俊民与刘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俊民,刘玉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536号原告:丁俊民。被告:刘玉霞。原告丁俊民与被告刘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俊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玉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刘玉霞以进货名义,向原告丁俊民借款人民币4万元,约定月利率一分五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利息按月利率一分五厘从2012年4月16日计算至判决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被告刘玉霞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刘玉霞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今借丁俊民现金肆万元整,月息一分五厘。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玉霞向原告借款4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玉霞作为债务人,应当按原告的要求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刘玉霞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刘玉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丁俊民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自2012年4月16日计算至判决之日)。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玉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本峰审判员 张 苑陪审员 申丽婷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田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