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1833、183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温桂梅、郭伟球与邦深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或者改判)1833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桂梅,郭伟球,邦深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1833、18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桂梅,性别:××,××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水车镇××下屋,身份证号码×××3129。(18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伟球,性别:××,××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县高坡镇××寮,身份证号码×××0995。(1834号)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广东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邦深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街道大洋开发区××号,组织机构代码618881356。法定代表人苏洪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蓝锦池,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桂梅、郭伟球因与被上诉人邦深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两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沙劳初字第327、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两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温桂梅、郭伟球与邦深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曾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对于温桂梅、郭伟球的上诉理由,本院分析如下:温桂梅、郭伟球上诉主张邦深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未与其协商就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的方式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邦深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邦深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主张其因配合政府的产业转移政策搬迁至广东省新兴县设立新厂,因温桂梅、郭伟球不愿意到新厂工作,故在支付温桂梅、郭伟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后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确认邦深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主要生产部门已经搬迁到广东省新兴县设立新厂,邦深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可以根据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调整员工岗位和处理劳动关系存续问题,温桂梅、郭伟球主张邦深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未与其协商岗位和劳动关系存续问题,但温桂梅、郭伟球同时主张邦深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在深圳还在继续经营,其可以留在深圳工作,故可以认定温桂梅、郭伟球不愿意到新厂工作。温桂梅在原审庭审时称“郭伟球与邦深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发生了争执,因与郭伟球是夫妻关系,故被无故解除了劳动关系”,因邦深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是同时解除与温桂梅、郭伟球的劳动关系,故温桂梅所称“争执”应是发生在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协商阶段。综合以上情况,本院采信邦深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主张,认定邦深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响应政府的制造业转移政策逐步搬迁,属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本案双方当事人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劳动仲裁裁决认定郭伟球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郭伟球未起诉,视为认可。邦深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依法足额支付了温桂梅、郭伟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温桂梅、郭伟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温桂梅、郭伟球以上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温桂梅、郭伟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上诉人温桂梅、郭伟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婷代理审判员 罗 巧代理审判员 沈 炬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春阳(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