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199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孝义市金龙耐材有限公司与唐山翰督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孝义市金龙耐材有限公司,唐山翰督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1990号原告孝义市金龙耐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孝义市。法定代表人任晋维。委托代理人庞稳成,该公司经理。被告唐山翰督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法定代表人侯树军。原告孝义市金龙耐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孝义金龙公司)与被告唐山翰督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翰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孝义金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稳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翰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孝义金龙公司诉称,2009年初,原告与被告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铝矾土骨料,价格为每吨1270元。原告从2009的4月开始供货至当年10月。经结算,被告尚欠货款160618元。该款经多次索要,被告仅承认欠157200元。因被告一直不予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0618元,并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万元及追索欠款造成的差旅费损失2万元。被告唐山翰督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8日,原告孝义金龙公司与被告唐山翰督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供方为原告,需方为被告,供货产品为高铝矾土骨料,每吨1270元,结算方式为现金结算,付款最迟不超过发货后第二个月底。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业务关系至2009年10月终止。2012年4月26日,原告持单方核算的对帐单到被告处对帐,对帐单写明截止到2011年10月31日欠货款160618元。被告经核实,认可欠157200元,被告副总李某某在该对帐单上书写“实欠157200元”的内容。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剩余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帐单、证人证言、电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原告依约供应了货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欠货款160618元,但被告在对帐单中认可欠款157200元,就具体欠款数额,原告除对帐单外未提交其它证据,故原告主张欠款数额为160618元依据不足,应认定为1572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条款,在此情况下,以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为宜。原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对帐时,原告并未主张利息损失,故利息起算日确定为2012年4月27日。原告关于延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因追索欠款造成的差旅费损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翰督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孝义市金龙耐材有限公司货款1572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孝义市金龙耐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9元,减半收取2154.5元,由被告唐山翰督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由原告孝义市金龙耐材有限公司负担2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秀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 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