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象商初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阮国定与康夫台、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国定,康夫台,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象商初字第1590号原告:阮国定。委托代理人:徐忠诚。被告:康夫台。指定监护人:康金芬,女,1964年11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64********),汉族,职工,住浙江省象山县定塘镇隔岸村*组**号,系被告康夫台。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史龙生。委托代理人:田国斌。原告阮国定与被告康夫台、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苏南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国定的委托代理人徐忠诚、被告苏南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国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夫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阮国定申请的证人艾永刚到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国定起诉称:被告康夫台在被告苏南建设公司负责工程建设施工。2009年9月,被告康夫台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阮国定借款。为此,原告阮国定与被告康夫台在2009年9月14日订立借款协议,同日由原告阮国定出借300000元给被告康夫台,双方约定月息为20‰,按月付息。基于同样的理由,原告阮国定此后又分别在2009年12月9日出借给被告康夫台800**元并约定月息为20‰,12月10日出借给被告康夫台3000**元并约定月息为28‰,12月22日出借给被告康夫台2000**元并约定月息为28‰。被告康夫台为说明上述借款确实用于被告苏南建设公司承建的建设工程,2010年10月30日被告苏南建设公司项目部向原告阮国定提供相关工程合同、协议等资料,并出具借款担保书1份,载明上述被告康夫台的4笔借款880000元借款如无归还,由被告苏南建设公司及其项目部负责归还本息,担保期限为2年。以上借款、担保事实有4份借款协议、银行付款凭证及借款担保书等为凭,双方对此并无异议,直到2011年1月份被告康夫台开始未付利息。由于被告康夫台、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营资金暂时紧张,原告也暂时未予追讨,现在该项工程早已结束,被告仍未还本付息。为此,原告阮国定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康夫台归还原告阮国定借款88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432000元;2.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康夫台、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原告阮国定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营业执照1份,企业资质信息1份,证明被告苏南建设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借款协议4份,付款凭证4份,证明被告康夫台共向原告阮国定借款880000元的事实;借款协议复印件4份,证明被告康夫台为了证明本案借款是用于被告苏南建设公司工程施工,被告苏南建设公司也在借款协议的复印件上加盖了印章的事实;担保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苏南建设公司对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签证单1份,证明借款担保书中项目部的印章在项目工程中一直使用,项目部印章代表了苏南建设公司,且被告苏南建设公司在资金使用上也在使用该项目部印章的事实;证人艾某出庭证言1份。证人艾某庭审陈述内容如下:2009年下半年至2010年,艾某在苏南建设公司项目部作为项目工程师参加工作,被告康夫台在此期间是苏南建设公司第二项目部负责人之一,具体负责承包合同、催款,以及其他工程建设上的事宜。该项目部在上述期间曾负责上海轨道10号线溧阳路主变电站、上海11号线轨道工程、公平路12号线、上海天林沃尔玛装饰工程等项目建设。原告阮国定提供的借款担保书、签证单上的项目部印章系真实的,该印章平时存放在资料员处,并由好几个人保管,且在项目部的业务经营中也一直在使用的。被告苏南建设公司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被告苏南建设公司不同意原告阮国定的诉讼请求,原告阮国定和被告康夫台之间的借款属其私人之间的借款;2.对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3.苏南建设公司项目部不具有担保资格,且越权提供担保,没有经过苏南建设公司的同意,故该担保书系无效担保书。被告苏南建设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承诺书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阮国定提供的项目部印章不符合苏南建设公司印章的管理制度,该印章是不存在的事实。被告康夫台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康夫台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康夫台对原告阮国定、被告苏南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原告阮国定及被告苏南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现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苏南建设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苏南建设公司并非法人,而是法人的一个分支机构,不具有担保资格,且该证据与原告证明的内容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证明内容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苏南建设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阮国定与被告康夫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不能反映出原告阮国定与被告苏南建设公司的工程之间存有关联,且原告阮国定与被告康夫台之间的借款利息过高。本院认为,原告阮国定提供的该证据中借款协议和汇款凭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苏南建设公司对借款协议中项目部印章有异议,认为苏南建设公司无此枚项目部印章,即使该枚印章是真实的,该印章也不具备担保的作用,且项目部印章也不能代表苏南建设公司的行为,而只能代表项目部行为。本院对印章的真实性将结合原告阮国定与被告苏南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苏南建设公司对该借款担保书中项目部印章有异议,认为项目部并无苏南建设公司的授权,不具有担保主体资格,且担保协议书上多处日期有修改,该借款担保书仅系对被告康夫台个人借款情况的总结,与被告苏南建设公司无关。结合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认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担保协议书中印章的真实性,结合原告阮国定与被告苏南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苏南建设公司对上述证据中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项目部对外无明示担保的资格,且苏南建设公司所有的项目部印章均系经过苏南建设公司的备案和授权,但该签证单上的印章并未经过苏南建设公司的授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将结合原告阮国定与被告苏南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苏南建设公司认为证人艾某一直是跟随被告康夫台,现由于被告康夫台无法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阮国定及证人艾某试图将还款义务转嫁于被告苏南建设公司,故证人艾某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工程项目运营缺乏资金,也可以由公司进行调度,而无需被告康夫台进行民间借贷。本院认为,被告苏南建设公司无证据证明证人艾某与本案具有利益关系,且证人艾某关于项目运作的陈述及公章的使用基本能够与签证单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人艾某的陈述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苏南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阮国定认为:①被告苏南建设公司未提供原件,对该印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②该三份承诺书发生的时间系在2012年3月6日,即在本案诉讼发生时由被告与案外人制作,不能证明苏南建设公司下属项目部的印章均向苏南建设公司进行了备案。本院认为,被告苏南建设公司所提供的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苏南建设公司存有上述三枚项目部公章,而不能证明被告苏南建设公司不存在原告所提供的上述项目部印章,故本院对被告苏南建设公司所提供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另结合原告阮国定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康夫台确曾在被告苏南建设公司的项目部任职,且其也确有接触并使用苏南建设公司项目部印章的可能,而被告苏南建设公司亦未能证明原告阮国定提供的签证单、请款报告单等书证中印章的不属实,故本院对上述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3、4、5的真实性。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1.被告康夫台分别于2009年9月14日向原告阮国定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于2009年12月9日向原告阮国定借款8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于2009年12月10日向原告阮国定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8‰计算;于2009年12月22日向原告阮国定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8‰计算。2.2010年10月30日,被告苏南建设公司项目部向原告阮国定出具借款担保书1份,载明上述被告康夫台的4笔借款880000元如无归还,由被告苏南建设公司及其项目部负责归还本息,担保期限为2年。3.庭审中,原告阮国定自认被告康夫台于2011年1月份即停止向原告阮国定支付利息。4.被告苏南建设公司所有的标注为“(2)项目部”的印章在被告苏南建设公司项目部与相关业务(如:上海天林商业广场沃尔玛装饰工程)的联系单位的业务中亦在使用。5.2011年3月被告康夫台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被告康夫台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为植物状态),构成一级伤残,需终身全部护理依赖(24小时2人护理)。2012年4月27日象山县丹西街道瑶琳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康金芬为原告康夫台的监护人。因原告康夫台妻子陈珂珂对上述指定监护不服,向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陈珂珂于2012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甬象民特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据此,象山县丹西街道瑶琳社区居民委员会确定康金芬为原告康夫台的监护人的指定生效。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康夫台借款后,依法负有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据此,原告阮国定要求被告康夫台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超过我国有关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对于被告苏南建设公司项目部向原告阮国定出具的借款担保协议,因被告苏南建设公司项目部系企业内部组织施工、进行项目管理的职能部门,且无证据证明该担保已取得被告苏南建设公司的授权,故该借款担保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原告阮国定应当知道被告苏南建设公司项目部系被告苏南建设公司内部的职能部门,却仍然接受该担保协议,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阮国定自行负担。且本案中,原告阮国定向被告康夫台出借款项在前,被告苏南建设公司项目部出具担保协议在后,被告苏南建设公司项目部的事后担保行为并未增加原告阮国定出借款项的可能性,也未增加原告阮国定不能收回款项的风险。因此,被告苏南建设公司项目部出具担保协议的行为并未造成原告阮国定损失。原告阮国定要求被告苏南建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康夫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夫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阮国定借款88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阮国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608元,由原告阮国定负担2608元,由被告康夫台负担1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49039460109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 林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人民陪审员 杨玲娜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