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辛秀海与尹桂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商初字第16号原告辛秀海,居民。委托代理人赵守俭,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桂力,教师。原告辛秀海与被告尹桂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秀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守俭,被告尹桂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秀海诉称,2011年9月29日,我与借款人张黎明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黎明向我借款80000元用于储存大姜、大葱。借款人张黎明为我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同时,被告尹桂力在自愿担保书上签字,表示自愿为借款人张黎明的借款提供担保。我当场付给张黎明现金5000元,后又通过银行卡支付给张黎明75000元。同年10月12日,张黎明又与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黎明向我借款50000元。被告尹桂力亦在自愿担保书上签字担保。手续办完后,我当即支付给张黎明现金50000元。借款到期后,张黎明未按期还款。经我催要,被告尹桂力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现张黎明尚欠我借款本金120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支付违约金43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尹桂力辩称,我为张黎明担保向原告借款属实。但第二次张黎明让我担保时,我问原告与借款人张黎明第一笔借款偿还了没有,该二人均称已偿还。现借款人张黎明因涉嫌集资诈骗被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二条的规定,法院依法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待借款人张黎明涉嫌刑事部分有结果后再另行处理。本案借款到期后,原告并未向我催要,致使我不能及时催促张黎明偿还借款,原告自身有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原告辛秀海与借款人张黎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黎明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9日至2011年10月3日。同年10月12日,张黎明又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黎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2日至2011年10月14日。该二份借款合同中均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按日1%支付违约罚息。同时,被告尹桂力分别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尹桂力自愿为张黎明的上述借款本金、违约金及追要借款发生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之日起二年。张黎明借款后,至今未偿还。2011年11月9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尹桂力代为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原告的委托人韩智勇为被告出具收到条一份,案外人张文滨、尹海滨作为见证人亦在该收到条上签名。另查明,2011年11月23日,借款人张黎明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6月6日,张黎明被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在该刑事判决书中认定张黎明先后骗取张磊人民币1476800元、董亚宁人民币310000元、张明荣人民币120000元、张强人民币140000元、刘明师人民币390000元、辛学亮人民币36000元、于广军人民币120000元、辛国军人民币136000元,涉案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2728800元。本案借款未包含在借款人张黎明的诈骗数额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自愿担保书、(2012)潍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辛秀海与借款人张黎明、被告尹桂力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张黎明经被告尹桂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分二次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被告尹桂力代为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借款人张黎明虽因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但本案借款并未包含在诈骗数额内,故原告要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被告尹桂力偿还借款,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系对自己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桂力偿还原告辛秀海借款本金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辛秀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4元,财产保全费1339元,共计4913元,由被告尹桂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振福审 判 员 于守亮人民陪审员 李付训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尹文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