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象民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桂林长海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厦门市金新毅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长海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市金新毅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象民初字第960号原告桂林长海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长海路3号。法定代表人方永健,董事长。被告厦门市金新毅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金山街道金秋工业园36号厂房一楼东侧。法定代表人潘月霞。本院在审理原告桂林长海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厦门市金新毅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合理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桂林长海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1950元、诉讼保全费387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5975元,余款5975元及诉讼保全费387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审判员  刘海鹏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陆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