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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磐民一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一初字第599号原告崔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崔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丽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结婚一年后,双方开始分居,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对原告陈述的双方于2011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及婚后无子女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陈述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的案件事实有异议,主张双方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对双方争议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问题,本院查明,虽原告诉讼主张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但庭审中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予以否认,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无法确认。通过以上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要求离婚,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却已破裂。被告王某某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本院为维护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崔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丽秋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