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柳市民二终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谢秀华、冯宗伟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秀华,冯宗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市民二终字第14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谢秀华。委托代理人:XX生,广西宝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冯宗伟。委托代理人:莫基荣上诉人谢秀华因与被上诉人冯宗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2012)柳城民一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秀华的委托代理人XX生、被上诉人冯宗伟的委托代理人莫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柳城县沙埔河阿禧农庄(以下简称阿禧农庄)于2010年9月26日依法成立,经营者为孔某某,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及方式为中式餐饮加工服务。该农庄工商登记组织形式系个人经营,实际为合伙经营,股份分为十股,原有股东及股份持有情况为:林某某持有五股,孔某某持有三股,谢某某持有一股,谢秀华持有一股。2011年2月27日,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林某某将其持有的二股及孔某某将其持有的一股转让给冯宗伟,因此,冯宗伟持有该农庄三股的股份。2011年7月16日,谢秀华与冯宗伟签订《柳城县沙埔河阿禧农庄股份租赁经营协议书》,约定谢秀华将自己持有的阿禧农庄股份一股租赁给冯宗伟,其租赁期为13年,即自2011年7月10日起至2024年7月10日止。同时约定2011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8日每年租金为20000元,此后每年每股租金递增1000元。协议签订后,冯宗伟自行对农庄进行经营,并按约定支付租金给谢秀华。2012年5月,柳城县沙埔镇人民政府将位于沙埔河内的拦河坝拆除,导致农庄附近水位下降,农庄修建的鱼塘、游泳池、码头、通往对岸的通道不能正常使用,人造瀑布景点已不存在,漂流项目无法正常进行。冯宗伟以情势变更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多次与谢秀华协商解除双方签订的《柳城县沙埔河阿禧农庄股份租赁经营协议书》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解除自己与谢秀华于2011年7月16日签订的《柳城县沙埔河阿禧农庄股份租赁经营协议书》。一审法院审理认为:2011年2月27日,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林某某将其持有的二股的股份及孔某某将其持有的一股的股份转让给冯宗伟,因此,冯宗伟持有阿禧农庄三股的股份,冯宗伟与谢秀华系合伙关系。2011年7月16日,冯宗伟与谢秀华签订《柳城县沙埔河阿禧农庄股份租赁经营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据此协议,冯宗伟与谢某某之关系实为承包关系。2012年5月,柳城县沙埔镇人民政府将位于沙埔河内的拦河坝拆除,导致农庄附近水位下降,农庄修建的鱼塘、游泳池、码头、通往对岸的通道均不能正常使用,人造瀑布景点已不存在,漂流项目无法正常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柳城县沙埔镇人民政府拆除沙埔河内的拦河坝,对于双方当事人来说,不属于不可抗力,亦不属于商业风险,系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均无法预见的,这一行为导致柳城县沙埔河阿禧农庄原有的水上项目等设施无法经营,最终导致冯宗伟与谢秀华签订的《柳城县沙埔河阿禧农庄股份租赁经营协议书》的目的无法达到,因此,该协议书依法应当予以解除。虽然水上项目不是工商机关核准的阿禧农庄的经营范围,但阿禧农庄自成立起一直经营水上项目,作为农庄股东之一,谢秀华应当知晓这一事实。同时,双方当事人也是在这一事实的基础上通过充分协商后签订的《柳城县沙埔河阿禧农庄股份租赁经营协议书》。因此,关于谢秀华提出的冯宗伟现在的经营状况并未受到拦河坝被拆的影冯宗伟一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解除冯宗伟与谢秀华于2010年7月16日签订的《柳城县沙埔河阿禧农庄股份租赁经营协议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谢秀华负担。上诉人谢秀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的情况属于情势变更与事实不符,认定不当,理由如下:第一、阿禧农庄是经工商局核准登记成立,其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及方式中注明“中式餐饮加工服务(不含凉菜、不含裱花蛋糕,不含生食海产品,凡涉及许可证的项目凭许可证在有效期限内经营)”,该农庄至今仍在获准经营的有效期内,不存在无法经营的情形。第二、冯宗伟是阿禧农庄的股东之一,其与谢秀华签订的《柳城县沙埔河阿禧农庄股份租赁经营协议书》实为由冯宗伟对该农庄进行承包经营,而作为合伙人的冯宗伟应完全知晓农庄的获准经营范围及方式,在其承包后也必须依法在核准的范围及方式内经营。第三、农庄的成立并不以其他附属作为条件,更无依附拦河坝而存在,也无获准水上项目经营或协议之约定,拦河坝不是农庄的原有设施,拦河坝的拆除并不影响农庄的存在与经营。因此一审判决以拦河坝被拆除导致农庄原有的水上项目等设施无法经冯宗伟终导致谢秀华与冯宗伟签订的《柳城县沙埔河阿禧农庄股份租赁经营协议书》的目的无法达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冯宗伟要求解除双方于2010年7月16日签订的《柳城县沙埔河阿禧农庄股份租赁经营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并判令由冯宗伟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冯宗伟被上诉人冯宗伟答辩称:谢秀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柳城县沙埔镇沙埔河8公里上的河面上共建有八家农庄,其中包括获国家AAA级的红马山农庄,其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及方式都是“中式餐饮”,柳城县工商局没有核准任何一家农庄有漂流及水上娱乐项目,但这八家农庄都是以水资源特别是以漂流项目为主要吸引游客的手段,农庄营业的时间也是每年的5月到11月,其余时间因天气冷都是停业状态。况且冯宗伟本身就是该农庄的最大股东,建立农庄的目的、农庄经营的项目及方式其最有发言权的。第二、农庄不是一般意义上的饭店,一个农庄得以生存,必须有他能够吸引顾客的特别之处,特别是依赖于其所处的地理环境。阿禧农庄的选址也就是应为当时的环境因素,否则顾客是不会驱车几十公里去一个村上的饭店吃饭,谢秀华作为农庄的股东,也应知道这个道理。第三、2012年5月,沙埔镇人民政府将位于农庄内的拦河坝拆除,致使沙埔河水位下降了约3米多,造成农庄赖以生存的各种水上娱乐项目及景点如供游客钓鱼的鱼塘、游泳池、竹筏均不能使用,供游客通行对岸的通道也不能通行,人造瀑布景点也已消失,供漂流船靠岸的码头无法使用,特别是造成占农庄收入70%以上的漂流项目不能正常进行,致使主要依靠水资源为经营条件的农庄己丧失基本的经营条件,签订合同时的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导致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属于情势变更的情况。因此,一审法院的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谢秀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如下异议:一审认定阿禧农庄修建了鱼塘、游泳池、码头、通往对岸的通道有误,上述设施并非由阿禧农庄修建。但谢秀华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冯宗伟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于上诉人谢秀华就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鱼塘、游泳池、码头修建的主体均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此无法查明。故一审查明的事实除以上部分有误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谢秀华与冯宗伟均认可双方签订的《柳城县沙埔河阿禧农庄股份租赁经营协议书》实为承包经营合同,由冯宗伟承包经营阿禧农庄。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于2013年7月2日与当事人双方一同至阿禧农庄进行现场勘查。经现场勘查显示:阿禧农庄修建于柳城县沙埔河旁,该农庄已停业,原搭建的三个餐饮及烧烤场已荒废且其中一个已塌陷;原漂流码头与第一个搭建的餐饮烧烤场相距不到十步,农庄所依拦河坝已拆除,河水水位下降,且该被拆除的拦河坝与第三个餐饮烧烤场相距约五十步;农庄沿河边修有河堤,该河堤与上述漂流码头、被拆除的拦河坝相连;农庄第一个餐饮及烧烤场处写有“沙埔河农庄漂流安全须知”,其接待处标有漂流价目表、并设“物品存放处”;该农庄尚存竹筏以及漂流的橡皮艇若干。本院认为:谢秀华、冯宗伟签订的《柳城县沙埔河阿禧农庄股份租赁经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时均认可上述协议实为承包经营协议,本院综合考虑上述协议约定的内容及双方当事人的自认,认定《柳城县沙埔河阿禧农庄股份租赁经营协议书》实为承包经营协议。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阿禧农庄所依拦河坝被拆除是否构成情势变更的情形。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陈述,以及二审法院现场勘察的情况可知,阿禧农庄所处位置确实有其区别于其他农庄的自然及环境特点,农庄的合伙人也是考虑借助该地段的特点可以吸引客源,才选择在沙埔河河堤及拦河坝旁修建农庄,或者是以此为由考虑入伙参与经营。因此,阿禧农庄吸引客源的特点及盈利的基础,正是其所依偎的自然及环境资源。但各方当事人对阿禧农庄所依拦河坝被拆除、其特有的自然及环境资源丧失的情况均是未能预见,而随着拦河坝的拆除,阿禧农庄也丧失了吸引客源的特点及盈利的基础。谢秀华与冯宗伟均作为阿禧农庄的合伙人,通过签订《柳城县沙埔河阿禧农庄股份租赁经营协议书》约定谢秀华将其持有的阿禧农庄的股份交由冯宗伟承包经营,由冯宗伟享有该股比份额的权利及承担相应的义务,且冯宗伟每年向谢秀华支付定额的承包金。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双方在签订上述协议时存在着一个客观的交易基础,即冯宗伟借助阿禧农庄的自然及环境资源承包经营该农庄并向谢秀华支付定额的承包金后,使得自己获得一定的承包经营利益。但随着拦河坝被拆除,阿禧农庄丧失了自然及环境的特点,也丧失了吸引客源的特点及盈利的基础,且已停业,冯宗伟再继续根据《柳城县沙埔河阿禧农庄股份租赁经营协议书》每年向谢秀华支付定额的承包金,不仅未获得承包利益,还承担了亏本的风险,因此合同双方的利益构成严重失衡,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的情况符合上述条款的规定,继续履行原合同对于冯宗伟明显不公平,属于情势变更的情形,故本院对冯宗伟解除其与谢秀华签订《柳城县沙埔河阿禧农庄股份租赁经营协议书》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谢秀华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谢秀华已预交),由上诉人谢秀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 侦审 判 员 王 钢代理审判员 李婷婷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莫妮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