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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终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康春利与朱宝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康春利;朱宝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终字第8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春利,男,1962年1月10日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巿海港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宝余,男,1942年1月6日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巿海港区。委托代理人崔益民,秦皇岛巿海港区海阳天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康春利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4月23日被告康春利从原告朱宝余处借款人民币5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朱宝余现金伍万壹仟元整,2000年4月23日,康春利。”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履行完出借义务后,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要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称,此51000元是双方合伙经营果园时原告的投入款,但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被告的辩论意见,不予釆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称从2012年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由于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起算,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出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论意见,不予釆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春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曰内偿还原告朱宝余借款人民币51000元。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8元,由被告康春利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曰内交纳。判后,上诉人康春利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0年合伙承租海港区西港镇归提寨村村民土地,种植梨树,面积为61.14亩,被上诉人交给上诉人支票一张金额51000元,实际是合伙投资款,上诉人写的是借条,事实上这是被上诉人投入的款,而不是个人借款。双方共同经营六年,之后又分别经营,每人约30亩,当时对投入的资金双方己结算清。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请中是无理的诉讼,无证据,被上诉人从开始投入己有十几年,这说明他们的合伙已经结算清楚,再者如果借款是事实的话,十几年未主张权利,按我国民法诉讼时效之规定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按诉讼时效从2012年起计算,是属于硬性认定,也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从2000年至2012年间从未主张过权利;一审作出的判决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核实证据,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称本案所涉款项51000元属合伙投资款而非借款的说法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关于诉讼时效,因借条中未明确写明还款日期,故诉讼时效应从权利人主张权利之日起起算。本案被上诉人从2012年开始索要借款,至起诉之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上诉人康春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连升审 判 员 卜庆武审 判 员 刘子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倩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