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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民初字第236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杨帆、胡炜炼与成都双流和骏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胡某某,成都双流和骏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2369号原告杨某某。原告胡某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茂辉、李琳。被告成都双流和骏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林阳。委托代理人江峰。原告杨某某、胡某某诉被告成都双流和骏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茂辉、李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林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2月24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双流县黄河路的圣菲TOWN城*栋*单元*层*号商品房售与原告夫妻,房款为244677元,交房日期为2011年1月15日前。2010年11月18日,被告向二原告交付房屋,二原告办理了入住手续。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1年11月13日内将该房的产权证过户到二原告名下,但被告至今未将房屋过户到二原告名下,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处于非常不稳定的状态之中,被告违约,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责任。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被告在本案判决生效后的30天内向二原告交付房屋所有权证书;支付二原告从2011年11月13日至2013年5月16日止,按约定房款的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被告辩称,被告的行为并没有给二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原告方也未举证证明其损失,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低。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4日,二原告(作为买受人)与被告(作为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双流县黄河中路二段圣菲TOWN城*栋*单元*层*号住宅房出卖给原告,总价款2440677元。该合同第十九条对产权登记进行了约定:“2、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买受人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每日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直至买受人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完毕”。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于2010年11月18日向二原告履行了交房义务。被告至今未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过户到二原告名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原告的房产证及原、被告双方的一致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被告于2010年11月18日向二原告交付房屋,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房屋交付之日起360日内,即2011年11月13日前将产权转登记至二原告名下,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完成上述转移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未按约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并交付产权证书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原告请求的被告给付从2011年11月13日计算至2013年5月16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在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迟延办证的行为导致其产生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要求调整违约金数额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首先,二原告已经取得了其购买的房屋,可以对该房屋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在二原告不对该房屋加以处分的情况下,房产证的价值其实只是证明房屋所有权的存在及归属,使二原告获得心理上的安全感和满足感,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为二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就是在一定时期内因为没有取得房产证而产生的不安全感和不满足感,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对其这种心理上的不适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其次,被告已经向二原告交付了房屋,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过错程度较轻;第三,双方就迟延办理产权证约定违约金,包含着通过约定一定数额违约金,吓阻被告怠于为二原告办理房产证的行为,保证二原告能够按约定取得房屋的产权证的目的,因此该违约金具有一定的惩罚性质。综合上面几个因素考虑,本院认为,对违约金数额应酌情调整为5383元较为适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双流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胡某某交付圣菲TOWN城*栋*单元*层*号住宅房的房屋产权证书。二、被告成都双流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胡某某支付违约金538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由被告成都双流和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原告已交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时将该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义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晏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