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玉知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广州市锐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玉环六和超市有限公司楚门分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锐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玉环六和超市有限公司楚门分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台玉知民初字第3号原告:广州市锐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水源,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郭佳捷,浙江法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环六和超市有限公司楚门分公司。负责人:王必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曾贵,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锐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视公司)为与被告玉环六和超市有限公司楚门分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诉讼代理人郭佳捷、被告之诉讼代理人周曾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锐视公司诉称:原告是《咸蛋超人》系列之《宇宙超人》、《超人赛文》、《超人重现》、《超人杰克》、《超人艾斯》、《超人泰罗》作品的著作权人,其经许可人泰国Chaiyo版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haiyo公司)的授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该系列作品享有独家出版权及授权商品生产等权利(包括独家音像权)。原告在行使合法权利过程中,发现被告销售的“奥特曼VCD”产品侵犯了原告拥有的著作权。原告认为,被告在未经合法授权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原告拥有著作权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告遂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计25000元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和维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计5000元(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800元、维权必要费用200元),合计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金额为28500元(将合理费用中律师费4000元减至25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粤高法民三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2、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2011)南公证内字第4456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对《泰国人辛波特.桑德猜(以下简称辛波特)给Chaiyo公司的授权书》的外文件及对该授权书认证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泰王国大使馆出具的《(2005)泰认字第0000728号认证书》的真实性进行公证。《辛波特给Chaiyo公司的授权书》注明:Chaiyo公司对讼争作品的权利期间自2005年5月28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公证事项:副本与原本相符。3、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2011)南公证内字第4456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对《Chaiyo公司给锐视公司的授权书》的外文件及对该授权书认证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泰王国大使馆出具的《(2005)泰认字第0000726号认证书》的真实性进行公证。《Chaiyo公司给锐视公司的授权书》注明:锐视公司对讼争作品自2007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享有独占性播映权、音像权及商品化权及出版权以及上述权利的转分权。公证事项:副本与原本相符。4、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2012)粤广南方第89528号公证书》及《(2012)粤广南方第89529号公证书》,该两份公证书包含国家版权局著许合备字2004-0996、0997号《著作权登记证书》及《著作权许可合同备案补充登记证明》,旨在证明锐视公司对讼争作品的权利期间自200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等相关内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提起著作权侵权之诉。通过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取得专有使用权的被许可人,也有权在合同许可的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锐视公司非系《咸蛋超人》电视系列片之《宇宙超人》、《超人赛文》、《超人重现》/《超人杰克》、《超人艾斯》、《超人泰罗》五部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本案中其系以被许可人名义主张上述作品在我国的独家音像权、独家出版权及授权商品的生产等权利。原告锐视公司主张其前手许可人为Chaiyo公司,而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0)粤高法民三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讼争作品原始著作权的权利人为日本国圆谷制作株式会社。辛波特通过1976年3月4日其与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签订的《1976年合同》,获得对讼争作品自开始制作底片拷贝之日起在日本国以外所有区域的独占使用权。2002年1月15日,辛波特签署《授权书》,授权Chaiyo公司自2002年1月15日起之后的6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讼争作品享有独占使用权。故该判决书认定Chaiyo公司的权利期间仅为“自2002年1月15日起之后的6年内”。虽然原告为证明涉案作品授权的连续性,提供了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2011)南公证内字第44565号、44566号公证书,分别对《辛波特给Chaiyo公司的授权书》、《Chaiyo公司给锐视公司的授权书》的外文件及使领馆认证书真实性进行公证,但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上述《授权书》系在泰国形成,应依法由泰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由我国驻泰国大使馆认证,而原告仅提交我国驻泰国大使馆认证文件,并无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故系证据来源、形式均不合法,即便经我国公证机关予以公证也不具证据效力,何况公证事项为副本与原本相符。同理,原告为证明其已经Chaiyo公司专有许可使用授权而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及《著作权许可合同备案补充登记证明》,也因基础合同不具备域外证据所应当遵循的所在国公证加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规则,故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综上,由于锐视公司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对讼争作品享有著作权,故其以著作权人名义即原告行使诉权系主体不适格,应依法予以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锐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被告玉环六和超市有限公司楚门分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庆周代理审判员 丁美君人民陪审员 倪 海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