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173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赵铁祥、于培花等与彭吉胜、陆敦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铁祥,于培花,郭振英,赵雅妮,赵丕刚,彭吉胜,陆敦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1738号原告赵铁祥。原告于培花。原告郭振英。原告赵雅妮。法定代理人郭振英。原告赵丕刚。法定代理人郭振英。五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维鹏。被告彭吉胜。被告陆敦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胶州市郑州东路57号。负责人李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牟巧峰。原告赵铁祥、原告于培花、原告郭振英、原告赵雅妮、原告赵丕刚与被告彭吉胜、被告陆敦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培花,原告郭振英,原告赵铁祥、原告于培花、原告郭振英、原告赵雅妮及原告赵丕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维鹏,被告彭吉胜,被告陆敦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巧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铁祥、原告于培花、原告郭振英、原告赵雅妮及原告赵丕刚共同诉称,2012年11月11日20时30分许,赵显磊驾驶鲁B×××××号二轮摩托车(载赵雅妮),沿青岛市城阳区龙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马海线19号线杆处,与对行的被告彭吉胜驾驶的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赵显磊身亡、赵雅妮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吉胜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赵显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雅妮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18699.5元(37399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642900元(32145元/年×20年),尸检费425元,整容费9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9519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610.8元(37399元/年÷365天×15天×3人),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876754.23元。五原告诉讼请求数额为383701.69元,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55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彭吉胜、被告陆敦海依法赔偿。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彭吉胜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彭吉胜与被告陆敦海系雇佣关系,被告陆敦海系肇事车辆鲁B×××××号车车主,被告彭吉胜在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被告陆敦海为肇事车辆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要求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陆敦海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彭吉胜与被告陆敦海系雇佣关系,被告陆敦海系肇事车辆鲁B×××××号车车主,被告彭吉胜在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被告陆敦海为肇事车辆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要求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事故发生后,本被告支付五原告人民币2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陆敦海为肇事车辆鲁B×××××号车在本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他间接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承担。原告提交的户口簿上显示,原告的��籍性质为农村户口,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照青岛市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受害人赵显磊属于酒后驾车,过错明显,原告按照40%的责任比例主张损失,不予认可,且因其过错明显,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20时30分许,赵显磊醉酒后持C1驾驶证驾驶鲁B×××××号二轮摩托车(载赵雅妮),沿青岛市城阳区龙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马海线19号线杆处,与对行被告彭吉胜驾驶的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车损,赵显磊当场死亡、赵雅妮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青公交认字(2012)第0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显磊醉酒后持C1驾驶证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且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彭吉胜驾驶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雅妮不承担事故责任。受害人赵显磊,男,出生于1971年6月14日,系青岛市城阳区居民。其父母分别系原告赵铁祥、原告于培花,原告赵铁祥与原告于培花共育有子女三人,即赵淑美、赵淑英、赵显磊;其配偶系原告郭振英,共育有子女二人,即原告赵雅妮、原告赵丕刚。五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年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642900元(32145元/年×20年),按照2012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399元/年的标准计算丧葬费18699.5元(37399元/年÷12个月×6个月)、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3人每人15天的误工费4610.8元(37399元/年÷365天×15天×3人),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91元/年的标准主张被扶养人赵铁祥、于培花、赵雅妮及赵丕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9519元。五原告提交青岛市公安局出具的定额票据14张,计475元,据此主张其中的尸检费425元。五原告提交青岛太平殡仪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1张,计9800元,据此主张其中的整容费9600元。五原告还主张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各被告对五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有异议,认为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另查明,事发时,被告陆敦海系肇事车辆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被告彭吉胜在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被告陆敦海为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122000元,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11月22日。事故���生后,被告陆敦海支付五原告人民币20000元。再查明,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赵雅妮亦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青公交认字(2012)第0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认的事故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赵显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彭吉胜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雅妮不承担事故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赵显磊与被告彭吉胜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被告彭吉胜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根据其过错程度赔偿五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被告陆敦海作为肇事车辆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对肇事车辆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依法应与被告彭吉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陆敦海为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五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彭吉胜与被告陆敦海连带赔偿30%。因本次事故还造成赵雅妮受伤��赵雅妮亦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平衡本案五原告与赵雅妮的损失。根据五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赵显磊系青岛市城阳区居民户口,五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42900元、丧葬费18699.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610.8元、尸检费425元,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89519元计算数额有误,应为183519元(20391元/年×7年+20391元/年×2年÷3人+20391元/年×4年÷3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中,故死亡赔偿金应为826419元(642900元+183519元)。五原告主张整容费9600元,该损失属于丧葬费范畴,不应重复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500元。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五原告的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826419元、丧葬费18699.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610.8元、尸检费42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850654.3元。上述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平衡,本院认为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承担55000元为宜。超出限额的795654.3元,由被告彭吉胜与被告陆敦海连带赔偿30%,即238696.29元(795654.3×30%)。扣除被告陆敦海已付款20000元,被告彭吉胜与被告陆敦海尚应连带赔偿五原告损失218696.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铁祥、原告于培花、原告郭振英、原告赵雅妮、原告赵丕刚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彭吉胜赔偿原告赵铁祥、原告于培花、原告郭振英、原告赵雅妮、原告赵丕刚经济损失人民币218696.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陆敦海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与被告彭吉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赵铁祥、原告于培花、原告郭振英、原告赵雅妮、原告赵丕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6元,由五原告承担16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承担1086.5元,由被告彭吉胜与被告陆敦海连带承担4319.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被告彭吉胜及被告陆敦海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赵铁祥、原告于培花、原告郭振英、原告赵雅妮、原告赵丕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丕云代理审判员 庞立梅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彩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