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贾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张合营与薛玉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合营,薛玉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民初字第422号原告张合营。委托代理人张敬权。被告薛玉嘉。委托代理人张云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万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光辉。原告张合营诉被告薛玉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合营的委托代理人张敬权,被告薛玉嘉的委托代理人张云龙,以及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毅,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合营诉称,2012年1月9日22时许,薛玉嘉驾驶谢杨杨所有的苏C×××××号轿车,沿贾汪将军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公交公司前时,驶入道路西侧,将道路西侧步行的原告撞伤。贾汪交巡警认定薛玉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6级伤残。在案件审理期间,与被告薛玉嘉协商,被告薛玉嘉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不含已垫付的医疗费80920.96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理费共计7万元。苏C×××××轿车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2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条款,在太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太保公司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薛玉嘉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薛玉嘉驾驶的车辆系借用谢杨杨的,该车在太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寿公司投保了2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条款。被告薛玉嘉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80920.96元医疗费,且在庭后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在交强险及商业保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合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理费共计70000元,张合营不再要求薛玉嘉承担其他赔偿责任。被告太保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万元。三、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我公司要求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处理。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9万余元,远超交强险的医疗限额,请求法院对商业险处理中优先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并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鉴定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22时许,薛玉嘉借用并驾驶谢杨杨所有的苏C×××××号轿车,沿贾汪将军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公交公司前时,驶入道路西侧,将道路西侧步行的张合营撞伤。张合营受伤后入住徐州矿务集团第二医院,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胫腓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鼻骨骨折、牙槽骨骨折、牙齿缺损、头面部挫伤,住院治疗274天,产生住院医疗费用90920.963元。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薛玉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合营的伤情经公安机关委托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脑外伤致智力损伤(中度偏轻),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6级伤残。张合营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出生于1956年1月20日。在案件审理期间,张合营与薛玉嘉协商,薛玉嘉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张合营医疗费(不含已垫付的医疗费80920.96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理费共计7万元。另查明,苏C×××××号轿车在太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太保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苏C×××××号轿车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200000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驾驶人薛玉嘉具备驾驶资质,涉案车辆行驶证在合法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合营的户口登记卡,徐州矿务集团第二医院出入院录、医疗费票据,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单,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单,苏C×××××号轿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通过对事故第一现场的勘察,以及对事故当事人的调查取证后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薛玉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合营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薛玉嘉驾驶的苏C×××××号轿车在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太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本院确定由薛玉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苏C×××××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20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对被告薛玉嘉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经审核张合营的各项损失确定为: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9677元/年×20年×50%=296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伤害的具体情节、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薛玉嘉的侵权行为,造成张合营6级伤残,客观上确实给原告张合营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并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16770元。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110000元。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残疾赔偿金20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合营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商业三责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合营残疾赔偿金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0元,由原告张合营负担30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负担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增吉人民陪审员 王庆玲人民陪审员 张红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