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汤某、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36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2013年3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1984年5月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3月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3)第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资晓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汤某、李某在武汉市汉阳区西大街白鹤村一小巷内,由被告人李某望风,被告人汤某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净重0.18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阮某、魏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人阮某、魏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检验鉴定书,毒品入库清单,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汤某、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李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为0.1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汤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汤某、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