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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永商初字第175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朱惠央与应煊、周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惠央,应煊,周柳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1755号原告:朱惠央。委托代理人:丁群伟。被告:应煊。被告:周柳芳。原告朱惠央为与被告应煊、周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永高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惠央的委托代理人丁群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煊、周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朱惠央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8日,被告应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款交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款限2013年4月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有还本付息。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3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应煊、周柳芳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朱惠央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应煊、周柳芳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煊于2012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1日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煊、周柳芳于2010年2月4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的事实。被告应煊、周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朱惠央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应煊与被告周柳芳于2010年2月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应煊于2012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日前归还,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煊尚未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此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至今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周柳芳与被告应煊系夫妻关系,其在诉讼期间既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为被告应煊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周柳芳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应煊、周柳芳归还原告朱惠央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13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应煊、周柳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楼永高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雨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