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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富民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杨树林与朱勇、南通市通州区鸿星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树林,朱勇,南通市通州区鸿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民初字第934号原告:杨树林,农民。委托代理人:方燕红。被告:朱勇,汽车驾驶员。被告:南通市通州区鸿星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卫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代表人:刘志新。委托代理人:单爱君。原告杨树林被告朱勇、南通市通州区鸿星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鸿星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下称人保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原告杨树林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树林的委托代理人方燕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勇、鸿星运输公司、人保通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树林起诉称:2013年4月19日23时27分,原告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沿江滨东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富春江集团门口路段时,车头撞上同向前方由被告朱勇驾驶的苏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下的苏f×××××号半挂车的尾部,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告被送往浙一医院治疗,后当天转入浙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c6椎体棘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颜面部多发骨折、上下颌骨多发骨折、左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右眼眶内侧壁骨折。2013年4月23日,原告出院。肇事车苏f×××××(苏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通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所以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依法应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被告朱勇系肇事车驾驶员,被告鸿星运输公司是肇事车车主,所以被告朱勇和被告鸿星运输公司依法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诉请:一、依法判决人保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3431.19元;二、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朱勇、鸿星运输公司承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以证明肇事车辆及肇事驾驶员的情况;3、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4、病历2份、出院记录1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住院时间;5、医疗费票据4份、用药清单1份,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数额;6、诊断证明书1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时间;7、行驶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为浙a×××××车主的事实;8、鉴定费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支出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9、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以证明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情况。被告朱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鸿星运输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依据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在无责任赔付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答辩如下:一、医药费:原告主张7418.05元,原告提供的发票复印件不清楚,请求法院核实原件,如能确认是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根据合同约定,医药费认可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1000元;二、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0元。对于时间和标准无法律依据,也超限额,保险公司不承担。三、误工费:原告主张3624.39元。对于误工费没有误工时间的司法意见书,结合原告伤情可考虑15天。主张标准109.83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对原告损失标准同意按当地最低生活费计算,时间按15天计算,在不超过无责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四、护理费:原告主张329.49元。对于护理费,事故发生于夜里11时30分,实际护理损失认可2天,主张标准109.83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对原告损失标准同意按当地最低生活费计算,时间按2天计算,在不超过无责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五、鉴定费:原告主张1200元。交强险无此赔偿项目,且原告在事故中负全责,应自己承担,且该损失是原告故意扩大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六、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40710元。对其单方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因保险公司无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同意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100元。对于原告诉请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先行赔偿无法律依据。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被告朱勇、鸿星运输公司、人保通州支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9,证明内容清晰,与本案事实有关,具有证明力,故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1.2013年4月19日23时27分,原告杨树林驾驶浙a×××××号轿车沿富阳市东洲街道江滨东大道由西往东行驶,途经高尔夫路口至富春江集团公司门口路段时,车头拉上同向前方由被告朱勇驾驶的苏f×××××号重型牵引车牵引的苏f×××××号半挂车尾部,造成原告杨树林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认定杨树林未确保安全距离,操作不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勇正常行驶,无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树林被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后于当天转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c6椎体棘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颜面部多发骨折、上下颌骨多发骨折、左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右眼眶内侧壁骨折。2013年4月23日,原告出院。原告为治伤支出医疗费7418.05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30天。3、事故中受损的浙a×××××号轿车为原告杨树林所有,车型为丰田tv7150gl-1m3型轿车。该车在事故中致前保险杠皮、闪保险杠骨架、发动机罩锁及撑杆、中网、左前纵梁等损坏。2013年5月28日经富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损毁价格为40710元。4、涉案肇事车苏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鸿星运输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合计122000元。该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7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杨树林于2013年4月19日23时27分驾驶浙a×××××号轿车沿富阳市东洲街道江滨东大道由西往东行驶,途经高尔夫路口至富春江集团公司门口路段时,车头撞上同向前方由被告朱勇驾驶的苏f×××××号重型牵引车牵引的苏f×××××号半挂车尾部,造成原告杨树林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认定杨树林未确保安全距离,操作不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勇正常行驶,无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认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虽然被告朱勇在事故中无责任,但因其驾驶车辆苏f×××××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比例分提责任,故原告杨树林要求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按过错责任先行赔偿其全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将交强险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但若对赔付限额予以科目划分,则有违公平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故本院认定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杨树林的损失不按过错责任不分项进行赔偿。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总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结合病历确定为7418.05元;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和医疗机构出具的休息证明确定误工时间,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为3624.39元(33天×109.83元/天);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治疗时间,按照相关规定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为329.49元(3天×109.8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时间,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确定为150元(3天×50元/天);鉴定费凭鉴定机构出具的费据计算,确定为1200元;财产损失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确定为40710元。上述总计为53431.93元。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关于依据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在无责任赔付范围内进行赔偿的辩称,因与国家设立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杨树林请求赔偿的数额尚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故在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朱勇及被告鸿星运输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勇、鸿星运输公司、人保通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树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等经济损失53431.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6元,减半收取568元,由原告杨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金才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