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360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杨福利与重庆第五大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福利,重庆第五大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3604号原告杨福利,女,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毕建军,重庆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洁,重庆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第五大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五一路8号9层,组织机构代码59924828-X。法定代表人马驰,董事长。原告杨福利与被告重庆第五大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大道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蓓蓓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傅晓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福利的委托代理人陈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五大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福利诉称,2013年8月14日,杨福利与第五大道公司签订《第五大道品牌服饰中心商铺租赁确认书》,约定第五大道公司将第五大道品牌服饰中心第六层6036、6037、6038、6039、6050、6051、6052、6053、6055、6056、6057十一个摊位出租给杨福利,其后杨福利向第五大道公司支付租金、保证金、装修改造费共计610692元,但第五大道公司未能按期将商铺交付杨福利。2013年9月22日,杨福利与第五大道公司又签订《解除﹤商铺租赁确认书﹥协议》,约定第五大道公司在2013年10月10日退还杨福利已交纳的610692元,协议签订后,第五大道公司未按期履行。现杨福利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五大道公司返还杨福利610692元,并从2013年1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直至付清。被告第五大道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第五大道公司(甲方)与杨福利(乙方)签订《第五大道商铺租赁确认书》,约定第五大道公司将第五大道第六层6036、6037、6038、6039、6050、6051、6052、6053、6055、6056、6057号商铺出租给杨福利。合同签订后,杨福利向第五大道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0000元、装修改造费100000元、一年的租金460692元,共计610692元。2013年9月22日,第五大道公司(甲方)与杨福利(乙方)签订《解除﹤商铺租赁确认书﹥协议》,约定:经乙方要求需提前与甲方解除2013年8月14日签订的6楼商铺《第五大道品牌服饰中心商铺租赁确认书》,甲方应退款金额合计610692元,在2013年10月10日退还到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账户名杨福利,开户行农行重庆渝中大正支行,账号6228450470001901710。2013年10月31日,第五大道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第五大道公司承诺于2013年11月10日前退还杨福利610692元款项。杨福利6228450470001901710的账户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尚未收到第五大道公司退还的610692元款项。审理中,经杨福利申请,本院依法到第五大道品牌服饰中心第六层进行现场勘验,经勘验,第五大道品牌服饰中心第六层现装修尚未完成,第六层整体均处于闲置未投入使用状态。上述事实,有解除《商铺租赁确认书》协议、承诺书、布局图、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第五大道公司与杨福利签订的《解除﹤商铺租赁确认书﹥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约定第五大道公司在2013年10月10日将610692元款项退还到杨福利在农业银行账户号为6228450470001901710的账户中,但截至法庭终结该账户未收到第五大道公司退还的610692元款项,故杨福利起诉请求第五大道公司退还610692元款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杨福利请求第五大道公司支付从其承诺支付的日期2013年1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第五大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杨福利610692元,并从2013年1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直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37元,由被告重庆第五大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蓓蓓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傅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