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某保险公司诉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保险公司,李某某,严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8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某。委托代理人兰某。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2)和民一初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8时20分,被告严某某驾驶津KAR7**号小客车沿宜昌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昆明路交口时,遇原告李某某骑自行车沿昆明路由北向南骑行至此。双方车辆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认定:被告严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李某某经指定的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诊断为: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环枕骨左侧枕髁骨折、右侧额颞皮下血肿、右耳廓皮肤撕裂伤、颜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躯体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45天(2011年4月20日至2012年3月30日)。原告李某某共花费医药费74689.77元(含被告严某某垫付的27000元)。另,被告严某某为原告支付医药费15631.62元、护理费9100元(2011年5月4日至2011年7月8日)。另查,被告严某某驾驶津KAR7**号小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再查,原告李某某在立案时向原审法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该中心于2012年12月4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颈椎损伤影响颈部活动为十级伤残。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严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予以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严某某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74689.7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同意赔偿10000元,被告严某某同意赔偿64689.77元,扣除已给付的27000元,实际同意赔偿37689.77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250元(50元×345天),计算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考虑原告的伤情,酌定9375元(25元×375天)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虽已退休,但退休后原告另谋职业,确实产生误工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存折及误工费证明显示,原告每月收入应为1160元,自事故当天,原告未发放工资。因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明开具日期为2012年3月12日,对于该日之后原告无法证明仍在此工作,亦无法证明因受伤休假被单位停发工资,故仅对自2011年4月18日至2012年3月12日期间的误工费予以支持,经计算应为1388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间为2011年4月18日至2012年7月19日。其中2011年4月18日至2011年5月4日为陶玥(原告之子)护理,但根据陶玥的工资表显示,其4月份并未减少收入,故对于陶玥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2011年4月20日至2011年10月31日为陶某某(原告之夫)护理。虽陶某某为退休人员,但退休后另谋职业,确有误工损失,根据陶某某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可以确定陶某某的月收入为3300元,因误工6个月,故误工损失为19800元。2011年5月4日至2011年12月30日为聘请护工孙某某进行的护理,原告支出的护理费为33600元(含被告严某某支付的9100元),因原告及被告严某某提供有护理费收条及护工孙某某的证人证言,应予支持。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7月19日为陶某某护理,月收入为3300元,因原告提供的陶某某收入证明开具日期为2012年3月9日,对于该日之后原告无法证明陶某某仍在此工作,亦无法证明因护理原告而被单位停发工资,故仅对自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3月9日期间的误工损失予以支持,经计算应为7590元。以上各项费用总计为60990元(含被告严某某支付的护理费9100元),予以支持。以上期间中,2011年4月20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均为二人护理,因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显示此期间需二人护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骨科陪床椅费,系护理人员因休息而购买的床椅费用,并非此次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失,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自行车损失,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实难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384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于鉴定所依据的条款,即《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3条a款存在异议,认为该条仅是对颈椎鉴定的依据,而本案中原告的枕髁骨骨折并非颈椎处。因该鉴定依据不足,故申请重新鉴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对于枕髁骨骨折没有明确的标准,但因枕髁骨处于颈椎与头骨的连接处,因其骨折致使颈椎活动受到影响,鉴定机构结合原告伤情及对颈椎活动的影响而引用该条款并无不妥。故对于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采纳。对于残疾赔偿金53842元,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其主张合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980元,系原告因伤残鉴定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因该三项期限均可通过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确定,故不予准许。遂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3881元、护理费518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39229元,以上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药费6468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50元、营养费9375元、伤残鉴定费980元、残疾赔偿金14613元,以上共计106907.77元,扣除已给付的27000元,实际赔偿原告李某某79907.77元;三、被告严某某为原告李某某支付的医药费15631.62元、护理费9100元,由被告严某某自行承担;四、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予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4631元,减半收取2316元,由被告严某某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判决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以误工费计算标准错误、护理费计算过高、伤残鉴定等级有误为由,要求撤销原判,重新认定理赔款金额,由被上诉人李某某、严某某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李某某、严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相关证据的,除对方当事人认可外,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李某某误工费标准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严某某认可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某某认为其提交了误工证明及调整工资情况说明证实其受伤前工资标准为1160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相关证据,且被上诉人李某某不予认可,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护理费支付不应当为两人,且支付标准不应当为140元/天;被上诉人严某某认可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某某认为其有医院出具护理证明证实需要两人护理,护理费用有收据作证明,140元/天的护理标准低于市场价格。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相关证据,且被上诉人李某某不予认可,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伤残鉴定等级问题,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李某某受伤部位不属于颈椎,在评定标准中找不到依据;被上诉人严某某认可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某某认为该部位属于颈椎与头骨连接处,其骨折对受害人的损害非常严重,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结论完全正确。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对于枕髁骨骨折没有明确的标准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因枕髁骨处于颈椎与头骨的连接处,其骨折致使颈椎活动受到影响,鉴定机构结合被上诉人李某某伤情及对颈椎活动的影响,引用相关条款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予确认,一审法院就该问题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误工费计算标准错误、护理费计算过高、伤残鉴定等级有误为由,要求撤销原判,重新认定理赔款金额,由被上诉人李某某、严某某承担诉讼费用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案件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应红代理审判员 王福群代理审判员 邵 丹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草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