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66年5月19日出生。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长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助力摩托车行驶至安阳市北关区北外环与西见山交叉路口东第二灯杆处时摔倒在地。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身份证明、接警单、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鉴定意见、公安机关的勘验笔录、证人殷某甲、殷某乙的证言、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邢炎萍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