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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上溪商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吴春林与盛永勤、楼海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林,盛永勤,楼海燕,陈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上溪商初字第653号原告吴春林。委托代理人鲍江云、曹园林。被告盛永勤。被告楼海燕。被告陈平。原告吴春林诉被告盛永勤、楼海燕、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亦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鲍江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永勤、楼海燕、陈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春林诉称: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7日,第一、第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期至2012年10月27日止,并对利息、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作出明确约定,且第三被告自愿对此提供担保。原告已按约交付全部借款。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另,第三被告系自愿担保人,应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诉请判令:1、第一、第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自2012年8月27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第一、第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800元,并承担保全费、诉讼费等费用。3、第三被告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盛永勤、楼海燕、陈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存取款凭条、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收费依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盛永勤、楼海燕共同向原告吴春林借款200万元,并由被告陈平提供保证,但各被告未履行还款与担保责任的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提交的律师差旅费发票不属于正式发票,因此该部分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永勤、楼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春林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盛永勤、楼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春林为实现本案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4万元。三、被告陈平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6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盛永勤、楼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3126.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亦伟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鲍平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