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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商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申以胜与王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以胜,王勤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商初字第239号原告:申以胜。被告:王勤华。原告申以胜为与被告王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睿独任审判,后因被告王勤华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4月9日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以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勤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2月15日被告王勤华向原告申以胜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归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肆拾万元整,利息从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共计12万元整,2013年3月15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三分另算,总计52万元整。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肆拾万元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2月15日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借给被告四十万元本金的事实。被告王勤华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2月15日,被告王勤华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申以胜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申以胜借到人民币肆拾万元(小写人民币400000元)。借期为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2年3月14日止,利息为月息叁分利,利息每月结算并付清。借款用途:转贷,借款人同意按期还款利息……现金已收到,王勤华。”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支付过利息2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勤华向原告申以胜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理应依约还款付息。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收到过利息2100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该陈述对原告自身明显不利,本院依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对此予以采信。虽然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3%,但原告仅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勤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勤华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申以胜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12年2月1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再扣除王勤华已支付的21000元)。二、驳回原告申以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0元,保全费3120元,合计121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勤华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胜克代理审判员  祝 睿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周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