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低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吕齐兵与韩百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齐兵,韩百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低商初字第85号原告:吕齐兵。被告:韩百华。原告吕齐兵与被告韩百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先由审判员叶科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民事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齐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百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齐兵起诉称:2012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期一个月),原告于10月27日在被告家中借给被告15000元,被告收款1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在场见证人为余姚市肖东镇丰杨河阮家柳小辉。一个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拖欠至今。故原告特具状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韩百华归还原告15000元,赔偿利息损失900元(6个月)。被告韩百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认定如下: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韩百华借款15000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予以采信。被告韩百华未提交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0月27日被告韩百华向原告吕齐兵借款15000元,并由被告韩百华出具了借条。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000元,理应在原告催告后及时归还。双方对借款时间未作书面约定,理应在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百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吕齐兵借款15000元,并支付按借款本金自2013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以9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8元,由被告韩百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永军审 判 员 叶科技人民陪审员 陈忠兴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 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