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奎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某、张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2年6月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2012年6月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3)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个人拥有货车从事沙石运输,因货车超载,为避免被交警部门查获,被告人王某、张某采取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交警驾乘警车巡逻执法。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5月29日20时许,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交警大队三中队民警程某与该中队保安员阎某、徐某驾乘鲁V×××××警号牌警车执行道路安全管控巡逻任务,被告人王某、张某伙同王某(另案处理)分别驾驶三辆轿车尾随该巡逻警车至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钢街道向阳村,将巡逻警车逼停,被告人王某、张某及王某,采取掐脖子、撕扯、谩骂等手段阻碍程某等人巡逻。2、2012年5月30日4时40分至5时10分,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交警大队三中队民警邵某、程某及该中队保安员尚某、丁某驾乘鲁V×××××警号牌警车在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宝通街至潍柴东门之间潍安路路段执行道路安全管控及巡逻任务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张某分别驾驶两辆轿车,采取追逐警车、在警车前方行驶“S”型路线迫使警车减速躲避等方式,阻碍邵某、程某等人巡逻。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张某个人从事货车沙石运输,因货车超载,为避免被交警部门查获,被告人王某、张某采取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交警驾乘警车巡逻执法。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5月29日20时许,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交警大队三中队民警程某与该中队保安员阎某、徐某驾乘鲁V×××××警号牌警车执行道路安全管控巡逻任务,被告人王某、张某伙同王某(在逃)分别驾驶三辆轿车尾随该巡逻警车至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钢街道向阳村,将巡逻警车逼停,被告人王某、张某及王某,采取掐脖子、撕扯、谩骂等手段阻碍程某等人巡逻。2、2012年5月30日4时40分至5时10分,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交警大队三中队民警邵某、程某及该中队保安员尚某、丁某驾乘鲁V×××××警号牌警车在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宝通街至潍柴东门之间潍安路路段执行道路安全管控及巡逻任务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张某分别驾驶两辆轿车,采取追逐警车、在警车前方行驶“S”型路线迫使警车减速躲避等方式,阻碍邵某、程某等人巡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由邵某于2012年5月30日报案,公安机关于次日将该二人抓获归案。经审讯,被告人王某、张某均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均系成年人。3、作案车辆照片二幅,证实作案车辆情况。4、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证明,证实邵某、程某系该单位民警;丁某、尚某、阎某、徐某系该单位保安员。本案发生时,民警、保安员在执行公务。5、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涉案被告人王某正在全力抓捕中。(二)证人证言1、证人邵某、程某的证言,均证实其在执行公务时被他人阻碍。(三)被告人及其同案犯供述被告人王某、张某的供述,均证实其妨害公务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无视国法,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敏洁人民陪审员 韩爱民人民陪审员 赵永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