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分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王勤富与袁凌枫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勤富,袁凌枫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分民初字第42号原告:王勤富。被告:袁凌枫。原告王勤富与被告袁凌枫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勤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凌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勤富起诉称:2012年初,被告承包了杭州九堡一酒店装修工程。2012年2月至4月间,被告雇佣原告做装修工作,工资为180元/天,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2012年5月11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000元。原告王勤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6000元的事实。被告袁凌枫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勤富为被告袁凌枫在九堡工地上干活。2012年5月11日,被告袁凌枫向原告王勤富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王勤富九堡工地工资6000元。后经原告王勤富多次催讨无果。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并为被告提供劳务,原、被告双方构成的劳务合同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欠条系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系欠条持有人,依法有权向出具欠条的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依约定的数额支付工资给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凌枫应支付原告王勤富劳务报酬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袁凌枫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缪新森人民陪审员 王聚根人民陪审员 李关富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徐维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