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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魏民二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川西与高桂花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川西,高桂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魏民二初字第132号原告:王川西,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牛秀娟,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桂花,女,汉族。原告王川西因与被告高桂花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川西的委托代理人牛秀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桂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川西诉称:2011年6月21日,姜海敏向原告借款130000元,被告高桂花自愿担保,并在借据上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姜海敏没有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高桂花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1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桂花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状。原告王川西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两份。证明2011年6月21日,姜海敏分别向原告借款80000元、50000元,被告高桂花作为连带保证人对该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交通费555元。被告高桂花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高桂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21日,姜海敏分别向原告王川西借款80000元、50000元,被告高桂花作为连带保证人为姜海敏作了担保。其中,借款为80000元的借条内容为:“今借王川西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高桂花自愿为上述债务进行担保,高桂花房子拆迁后承担偿还责任。借款人姜海敏。连带保证人:高桂花”。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借款利息;借款为50000元的借条内容为:“今借王川西人民币伍万元整,月息壹分伍。2011年12月31日前偿还,高桂花自愿为上述债务进行担保。高桂花房子拆迁后承担偿还责任。借款人:姜海敏。连带保证人:高桂花”。之后,经原告王川西催要,姜海敏未还款,被告高桂花亦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高桂花作为原告王川西与姜海敏之间两笔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在主债务人姜海敏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应当代主债务人姜海敏向原告清偿该两笔债务。故原告王川西要求被告高桂花偿还两笔借款本金共计1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姜海敏与原告王川西之间80000元的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但主债务人姜海敏未依约偿还,原告要求偿付逾期利息,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姜海敏与原告王川西之间的50000元借款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壹分伍,该约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综上,截至目前原告要求被告共支付10000元的利息请求未超出该笔8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及该笔50000借款的约定利息的总和,该请求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桂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桂花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王川西支付其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共计1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两项计款4070元,由被告高桂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捷人民陪审员 金 丽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肖莞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