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项民初字第0150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杨喜英诉被告张春辉、郭小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喜英,张春辉,郭小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项民初字第01507号原告杨喜英,女,1969年生,汉族,住项城市团结中路。委托代理人陈洪亮,项城市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春辉,男,汉族,1977年生,住项城市莲花大道。被告郭小彩,女,汉族,1978年10月生,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杨,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兴洲,男,汉族,1986年生,住鹿邑县杨湖口镇,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喜英诉被告张春辉、郭小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喜英及委托代理人陈洪亮、被告张春辉、郭小彩的委托代理人高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兴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喜英诉称:2012年10月15日20时30分,被告张春辉驾驶属被告郭小彩所有的豫P99C**号现代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项城市西大街孔营路口处时,操作不当碰住由南往北过路的我,导致我受伤,此事故经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作出公支队字(2012)第0002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春辉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豫P99C**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保有交强险。我受伤后,即被送往项城市中医院治疗,住院39天,花去医疗费1万多元,被告仅支付9000多元。请求被告张春辉、郭小彩连带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50000元,后变更为100270.93元。被告张春辉、郭小彩辩称:我们对原告诉称没有异议,我们已垫付9800元,且车损1800元。请求保险公司对车损予以理赔。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只能依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各项合理损失我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20时30分,被告张春辉驾驶属被告郭小彩所有的豫P99C**号现代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项城市西大街孔营路口处时,操作不当碰住由南往北过路的我,导致原告杨喜英受伤,此事故经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作出公支队字(2012)第0002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春辉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喜英负次要责任。豫P99C**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杨喜英受伤后,即被送往项城市中医院治疗,住院39天,花去医疗费14761.19多元,2013年3月6日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03124号鉴定书认定,原告杨喜英等级为十级伤残,建议休息期限四个月,营养期限二个月,护理期限住院期间应配护理人员两名,出院后应配护理人员一名三个月。并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是城镇居民,被告张春辉是司机,车主是郭小彩,此车在中国人寿财产股份保险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小彩、张春辉已付医疗费9800元,后因赔偿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告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0270.93元。另查明,原告杨喜英的女儿费文雪生于1996年1月,儿子费文博生于1998年5月,其母闫凤英生于1948年7月,杨喜英有兄妹四人。再查明,被告张春辉与郭小彩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豫P99C17登记在郭小彩名下,该车辆系二被告的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张春辉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杨喜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杨喜英的护理人员以一人护理较为适宜。在此事故中原告杨喜英负次要责任。被告张春辉负主要责任,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伤残鉴定书为证,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春辉与郭小彩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系二被告共同财产,被告张春辉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赔偿责任应有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杨喜英要求赔偿医疗费14761.19元、误工费(住院期间)7953.02元(20442.62元÷365天×142天)、护理费(住院期间)2184.28元(20442.62元÷365天×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天×39元)、营养费780元(20天×39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费文雪457.80元(13732.96元/年×2年÷2×10%)、费文博915.53元(1373.21/年÷4÷2×4×11×10%)、闫凤英457.77元(13732.96元/年÷4÷×4年×10%)、3776.56元(13732.96元/年÷4×11×10%)、出院后的误工费6720.86元(20442.62元/年5040.65元(20442.62元/年÷365天×90天),总计93202.90元。应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性限额内赔偿原告88441.71元,被告张春辉郭小彩赔偿原告3808.95元(4761.19元×80%),因被告张春辉、郭小彩已给付原告医疗费9800元,故原告杨喜英应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领回的赔偿款中返还被告张春辉、郭小彩已垫付的医疗费5991.05元。被告张春辉、郭小彩辩称的车辆损失1800元,因无证据加以印证,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原告杨喜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误工费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8441.71元,原告杨喜英返还被告张春辉、郭小彩已垫付的医疗费5991.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0元,原告杨喜英承担119元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0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凡秀兰审 判 员 邢艳梅人民陪审员 苏现杰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宏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