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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苗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刑初字第327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2012年12月30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2年9月7日晚,被告人苗某酒后前往德清县乾元镇德清尚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宿舍,无故击打212、214、215室防盗门,并殴打李祖华、廖福祥,致214室防盗门损坏,价值人民币481元。后被告人苗某经过该宿舍楼后面明辉街时,无故拳打被害人蔡建平的浙E×××××大众牌轿车,致该车挡风玻璃等损坏,价值人民币2089元。案发后,被告人苗某已赔偿各被害方全部损失。另查,被告人苗某已取得各被害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证据清单、发票、行驶证、业务结算清单、门诊病历、委托书、收条、谅解书、人口信息、被害人蔡建平的陈述、证人贾若愚、李祖华、廖福祥、王宗平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苗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某已赔偿各被害方全部损失,取得对方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某据上述理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予以采信。为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谈晓丽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文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