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XX燕与蔡伟、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燕,蔡伟,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民初字第653号原告:XX燕。委托代理人:张广义。被告:蔡伟。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史斌。委托代理人:薛韬。原告XX燕与被告蔡伟、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沈定连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燕与委托代理人张广义及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8月14日17时30分许,原告丈夫杨益斌电动车带原告在西塘镇邮电路向洪福路由西向南拐弯时与被告蔡伟驾驶的浙F×××××的轿车发生挂擦的交通事故,造成坐在杨益斌后面的原告人身伤害,2012年8月14日经嘉善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蔡伟付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益斌次要责任,原告无责,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商,故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236.12元,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余由蔡伟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蔡伟承担。被告蔡伟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蔡伟行驶证、驾驶证、天平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事实以及责任划分。3、病历及医药费发票10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以及花去医疗费共计4120.12元(变更为3113.08元)。4、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花费207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营养费、鉴定费、护理费各一个月以及鉴定费花去800元。被告蔡伟、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未向本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医药费应为3113.08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8月14日17时30分许,原告丈夫杨益斌用电动车带原告在本县西塘镇邮电路向洪福路由西向南拐弯时与被告蔡伟驾驶的浙F×××××桥车发生刮擦的交通事故,造成坐在杨益斌后面的原告人身伤害。2012年8月14日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简易程序)编号(2012)00114032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益斌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时被告蔡伟驾驶的浙F×××××桥车交强险处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承保期间。在诉讼中原告放弃对杨益斌的责任追究。原告的户籍系农村,原告未提供城镇居住证明及相关收入证明。原告受伤后经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和嘉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药费3113.08元,未住院。今年3月6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委托,于同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XX燕尚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损伤的误工期限建议为3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月,每天按1人计算,营养期限为1个月。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蔡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2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结合原告诉请及相关证据,本院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113.08元、误工费71元/天×90天=6390元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护理费88元/天×30天=264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18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4023.08元。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及原告的请求,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3223.08元,因被告蔡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负交强险外70%的赔偿责任即负担800元中的560元,其余由原告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X燕13223.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款汇至“嘉善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嘉善县农行魏塘分理处,账号:331101040000586;二、被告蔡伟赔偿原告XX燕5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3元,减半收取3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蔡伟负担236元,原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定连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陆文艳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