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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合民初字第656号原告周╳╳与被告陈╳╳、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X,陈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656号原告:周XX,男,199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合浦县白沙镇居委会大马路***号。委托代理人:沈XX,广西还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XX,男,197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合浦县白沙镇东风村委会高墩岭村**号。被告:陈XX,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合浦县白沙镇东风村委会高墩岭村**号。原告周XX与被告陈XX、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长兵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沈XX和被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XX诉称:2012年5月2日18时20分许,被告陈XX无证驾驶被告陈XX的桂E83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白沙往揽子根方向行驶,驶至白沙往揽子根方向3Km+130m路段时,与对向其驾驶的桂E26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及其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其受伤后被送往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7天,共花去医疗费42458.26元。期间,被告陈XX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2012年6月12日,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第120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X与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治疗出院后,多次找被告赔偿损失,但被告一直久拖不给。为此,其于2013年4月23日向法院起诉,请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89798.38元。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籍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告是城镇人口,各项赔偿标准应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白沙镇振兴社区居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从事批发零售行业;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历及原、被告承担的责任;4、住院志、病历、疾病证明、收费收据、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的事实及所花去的费用;5、收据,证明原告赔偿桂E26K**车主蔡莉莉的损失;6、机动车销售发票,证明桂E26K**的原价格是5000元。被告陈XX辩称:其在本次事故中虽然有责任,但不应该承担这么重的责任;在事故中,其也受了伤,其中有白沙卫生院花去医疗费1000多元,在合浦医院花去近1000元,后没有钱治疗了就回村里小诊所治疗,共花去3000元左右,但其没有向医院拿发票;原告住院期间,其已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的医疗费,现已没有能力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XX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陈XX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实际不相符。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从事副食品批发,有白沙振兴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加以印证,故本院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交警判确定其承担过重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证据3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脚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就存在疾病问题,其所产生的医疗费不全部是由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也没有申请作交通事故医疗费区分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摩托车受损,没有修理发票,也没有相关机构的定损结论,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发票能证明摩托车的购买价格,也能证明桂E26K**的实际车主是蔡莉莉。为此,本院予以认定。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陈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2日18时20分,被告陈XX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E83J**号普通摩托车由白沙镇往榄子根方向行驶,驶至白沙往榄子根方向3Km+130m路段时,与对向由原告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桂E26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陈XX、原告周X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时间从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6月18日共47天,共花去医疗费42458.26元,出院时,医疗机构建议原告全休半年,加强营养。期间被告陈XX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2012年6月12日,北海市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定(2012)第120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X、原告周XX均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会车时不注意减速靠右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应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向法院起诉,请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89798.38元。另查明,原告属于城镇人口。事故车辆桂E83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陈XX,事故车辆桂E26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蔡莉莉,该两车均没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此次事故是因原告周XX和被告陈XX均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会车时均不注意减速靠右行而造成的,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周XX与被告陈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XX作为桂E83J**号摩托车的车主,没有依法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犯人不是同一人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被告陈XX应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XX作为本案的侵权人,与被告陈XX应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犯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陈XX作为事故车辆桂E83J**号摩托车的车主,明知被告陈XX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仍把摩托车交由被告陈XX驾驶,导致交通事故损害发生,故被告陈XX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被告陈XX应该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以外,在被告陈XX承担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被告陈XX的过错程度,由被告陈XX承担交强险范围外由被告陈XX应承担的50%责任中承担30%的责任。被告辩称其承担的责任过重,本院认为,被告陈XX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有道路上行驶,会车时不注意减速靠右行驶,双方过错程度相当,依《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合乎法律规定,故对被告陈常伟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从事副食品批发工作,其他各项赔偿标准应该按副食品行业的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白沙镇振兴社区居委会证明,没有提供工商登记或其他更多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尚未实际产生,原告可以在后续治疗费产生后另行起诉,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其所驾驶的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为4800元,本院认为,事故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应该以维修票据或相关机构的鉴定结论为准,原告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依据、计算标准及具体赔偿金额问题。赔偿依据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标准应以《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为据,造成原告周XX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2458.26元;原告受伤而产生的交通费,应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但原告方没有能提供相关的票据,据此,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护理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护理人员从事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每天50元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故护理费为50元×47天×1人=2350元;误工费为84.38×(47天+30天×6个月)=1915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40元×47=1880元;营养费,出院时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建议加强营养,因此本院酌情确定2000元。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共计为:医疗费42458.26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2350元+误工费1915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营养费2000元=68042.52元。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责任范围内连带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和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21704.26元共计31704.26元。不足部分(68042.52元-31704.26元)=36338.26元由原、被告双方按比例承担,被告方负担36338.26元×50%=18169.13元,其中被告陈XX负担18169.13元×70%=12718.4元,被告陈XX已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故其仍需支付7718.4元,被告陈XX负担18169.13元×30%=5450.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XX、陈堂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周XX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31704.26元;二、被告陈XX赔偿原告周XX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7718.4元;三、被告陈XX赔偿原告周XX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5450.7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22元,由原告周XX负担605元,被告陈XX、陈XX负担417元(受理费原告周XX已预交,属被告陈XX、陈XX负担部分由被告在清偿债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周XX)。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长兵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庆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的,人民法院应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个,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给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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