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刘盼盼与周勇、朱静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盼盼,周勇,朱静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531号原告刘盼盼。委托代理人肖静,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勇。被告朱静静。原告刘盼盼与被告周勇、被告朱静静公司整体转让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盼盼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勇、被告朱静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盼盼诉称:2012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公司整体转让协议》,被告作为东阿县众诚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代表将该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了原告。协议第7条第1款约定,“本合同生效之日前甲方(周勇、朱静静)个人及其经营管理公司期间公司发生的一切债务、税费全部由甲方承担,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全部归甲方享有”。但该公司在2010年8月9日欠杨建增建筑款10万元,公司给其出具欠条。原告认为该债务应由被告承担。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履行《公司整体转让协议》,即由被告偿还东阿县众诚建材有限公司所欠杨建增建筑款1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周勇、朱静静未提供答辩。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公司整体转让协议》,被告作为东阿县众诚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代表将该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了原告。协议第7条第1款约定,“本合同生效之日前甲方(周勇、朱静静)个人及其经营管理公司期间公司发生的一切债务、税费全部由甲方承担,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全部归甲方享有”。2012年10月间,杨建增持东阿县众诚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将该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作出了(2012)东民初字第2651号民事判决,对杨建增所持日期为2010年8月9日的欠条予以确认,并判令该公司归还。对原告所持的《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予以认定,但以系股东间的协议,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为由,判令公司归还。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已交付执行并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司整体转让协议》、本院(2012)东民初字第265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开庭笔录等均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认定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合同明确约定,对转让股权之日前的公司及股东债务由被告承担。就应该依约执行。杨建增所持2010年8月9日该公司出具的欠条,显属股权转让前的债务。杨建增诉至本院,已经本院判决生效并达成执行和解后,原告持上述证据向被告追偿,并要求被告履行协议,承担该笔债务,不无不可,本院应于支持。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勇、被告朱静静于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履行《公司整体转让协议》确定的义务,即归还原告应由二被告承担的原公司债务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传指审 判 员 赵 鹏人民陪审员 赵 建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