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南法民一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廖国云与肖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国云,肖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民一初字第299号原告廖国云,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金水,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在学,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涛,男,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55668790-1。负责人罗露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力川,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负责人冯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亦可,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江峰,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国云诉被告肖涛、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国云及委托代理人王金水、林在学,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力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亦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3日21时20分许,原告与被告肖涛在广澳高速公路(东线)北行49公里+900米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驾驶粤A×××××小型客车与一辆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下车查看车辆头部受损情况。此时,被告肖涛驾驶粤A×××××小型客车追尾碰撞到原告小型客车后右侧,致使原告小型客车推前再撞倒站在路边的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并造成原告车辆尾部和道路交通设施不同程度的损害。根据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作出的第201100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和被告肖涛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医院进行就诊,被诊断为右股骨下段陈旧性粉碎性骨折,医生建议全休3个月,需要有人陪护,一年后骨折愈合回院拆内固定。经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被评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九级伤残。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393506.67元【具体项目:误工费70520.55元(180000元/年÷365天×143天);护理费7150元(50元/天×1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7589.92元(26897.48元/年×20年×20%);伤残等级鉴定费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007.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医疗费39114.97元(包含后续医疗费8000元);财产损失63924元(车头损失23533元+车尾损失40391元)】。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4000元;2、判令被告肖涛、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125973.67元的5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5973.67元的另外50%;3、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遭受的财产损失23533元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肖涛书面辩称,原告廖国云暂住证已经过期,其提供的租赁合同显示的租住地址与房主麦伟产权证及金沙湾社区居委会证明显示的地址不同,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廖国云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有误;本人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也有损坏,支付维修费及相关费用约5万元,本人主张予以抵扣;因本人及原告廖国云都购买了保险,上述赔偿款项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承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廖国云右股骨下段陈旧性粉碎性骨折,因此对原告评残结果为九级是否完全是由本次事故造成的提出质疑;原告户口簿显示其是农村户口,所以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错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辩称,人身伤害诉讼时效一年,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原告是车上人员,并非法定第三者,原告诉请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如果法院认为原告下车构成第三者,即使本司需要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根据双方商业险合同第5条的约定,超过交强险部分也不应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诉请我方在车损险项目下依据商业险合同承担责任,与原告诉请各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处理;本司申请重新进行伤残评定和价格评定;对原告各项诉请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21时20分许,原告廖国云驾驶粤A×××××小型客车与一辆大货车碰撞,造成粤A×××××小型客车头部受损。事故发生后粤A×××××小型客车停在广澳高速公路(东线)北行49公里+900米处由南向北的第一车道,原告廖国云在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且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的情况下,下车查看车辆损失。被告肖涛驾驶粤A×××××小型客车避让不及撞到粤A×××××小型客车右后侧,使粤A×××××小型客车向前移动撞倒站在路边的原告廖国云,造成原告廖国云受伤、粤A×××××小型客车车尾、粤A×××××小型客车及交通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作出第2011004-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廖国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肖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廖国云因粤A×××××小型客车损坏进行救援向广东路通交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拖车费、停车费共计1050元。2011年5月3日,原告廖国云被送到广州市番禺区灵山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后原告廖国云转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右侧股骨骨折,2011年5月4日原告廖国云要求离院。2011年6月5日,原告廖国云到广州市番禺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6月22日,共住院17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1114.97元。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于2011年6月22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在出院诊断栏中记载:右股骨下段陈旧性粉碎性骨折;在建议栏中记载:1、全休3月;2、住院期间及休息期间需陪护1人;3、右下肢免负重6-8周;4、加强功能锻炼;5、一年后骨折愈合回院拆除内固定,约需费用8000元,具体费用由发票决定。2011年9月23日,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衡正(2011)临鉴字第63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廖国云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800元、出诊费400元(合计1200元)。2011年8月11日,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对粤A×××××小型客车车尾部损失进行评估并作出穗云价证(2011)白-30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经评估车尾损失的总值为人民币37241元,评估花费车损价格鉴定费1720元。同日,该认证中心对粤A×××××小型客车头部损失进行评估并作出穗云价证(2011)白-31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经评估车头损失的总值为人民币21473元,评估花费车损价格鉴定费1010元。粤A×××××小型客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14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13日二十四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15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粤A×××××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投保机了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31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30日二十四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及赔偿限额为125000元的车辆损失险,被保险人均为廖国云。原告廖国云有父亲廖正国(1947年9月15日出生)、母亲罗正英(1951年10月24日出生)、儿子廖××(19××年××月××日出生)、女儿廖××(20××年××月××日出生)需要其扶养。廖正国、罗正英有廖国云、廖国贸、廖国芬等3名扶养人。廖××、廖××有廖国云、张世珍等2名扶养人。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白节镇玉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廖正国失去劳动能力、罗正英均长期生病卧床不起,生活来源靠廖国云夫妇种田和外出打工维持。原告廖国云为证实其在广州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金沙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为“兹有我社区业主麦伟,是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西环路161号东晖楼301号的业主,现该商品房租赁给廖国云(男,610523197012153471)和张世珍(女,510523197011273463)两夫妻居住,据租客廖国云提供的租赁合同资料显示,其两夫妇已在该商品房居住满一年以上”;2、租赁合同2份,时间分别为2010年5月25日至2011年5月24日,2011年5月25日至2012年5月24日;3、业主麦伟提供房地产权证及证明各1份,证明其出租房屋给廖国云夫妇时间为2010年5月至2012年5月。原告廖国云为证实其收入情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东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天安东湖花园项目部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承包东湖花园C5栋住宅的模板制作安装工程;2、《中大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工程进度付款书》,证明2010年10月份,2011年1月份、3月份、4月份中大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廖国云支付工程款情况;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该帐户历史交易情况。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提出对原告廖国云伤情重新鉴定,原因为粤衡正(2011)临鉴字第631号鉴定意见中对原告廖国云右膝关节活动屈度的描述与广州市番禺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存在不一致。本院就该问题向广东省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征询,广东省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答复鉴定过程中利用骨骼量角器对原告廖国云右膝关节活动度进行检测符合法医职业规范,廖国云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符合法医学鉴定标准相关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提出原告廖国云人身损害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查,原告廖国云于2012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受理了该案,案号【(2012)穗南法南民初字第204号】,后原告廖国云于2012年12月4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同日裁定准许廖国云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结论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科学性,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廖国云与被告肖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的轻重及对损害结果产生作用力的大小,本院确定被告肖涛对本次事故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廖国云自行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肖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是否应对原告廖国云人身伤害及粤A×××××小型客车车头和车尾损坏承担责任的问题。粤A×××××小型客车车头损失为另外一起交通事故造成,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故被告肖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无需对粤A×××××小型客车车头部分财产损失承担责任。被告肖涛驾驶粤A×××××小型客车导致原告廖国云人身伤害及粤A×××××小型客车车尾损坏,粤A×××××小型客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廖国云人身伤害及粤A×××××小型客车车尾损坏,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根据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被告肖涛应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是否应对原告廖国云人身损害和粤A×××××小型客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廖国云驾驶的粤A×××××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车损险,且被保险人为廖国云。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根据上述规定,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排除了被保险人。廖国云为粤A×××××小型客车交强险的被保险人,属于交强险法定免予赔偿的人员,故对于被保险车辆粤A×××××小型客车导致被保险人廖国云的人身损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不负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廖国云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不负赔偿责任。根据上述约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对原告廖国云的人身损害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廖国云作为粤A×××××小型客车的被保险人,其就粤A×××××小型客车的财产损失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产生的请求权属于基于保险合同产生的民事纠纷,而本案中原告廖国云与被告肖涛之间的纠纷属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侵权责任纠纷,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且法律也未规定在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财产损失时,被保险人可以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同时主张商业保险赔偿。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产生对粤A×××××小型客车的财产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本院对该部分不作处理,原告廖国云可另行起诉主张该项权利。关于原告廖国云主张的赔偿项目是否适用城镇标准问题。原告廖国云的户籍类别虽然属于农村类别,但其提交的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金沙湾社区居民委员会、租赁合同、业主麦伟的房地产权证及证明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廖国云离开户籍所在地并在广州市番禺区居住和工作一年以上,故对原告廖国云的相关赔偿项目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原告廖国云在事故发生前的收入问题。原告廖国云向本院提交的《证明》、《中大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工程进度付款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承包东湖花园C5栋住宅的模板制作安装工程。原告廖国云主张事故发生前收入180000元/年过分高于本市同行业收入水平,现其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仅反应该卡交易情况,不能反应原告实际收入情况,加之原告未能提供收入证明和完税证明,故本院对该收入标准不予采信,对原告廖国云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本地区建筑安装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确定。广东省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有伤残等级评定资质,且根据该所给我院的复函其鉴定过程和结论符合法医学鉴定标准相关规定,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原告廖国云虽然单方委托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对粤A×××××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于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具有相应资质,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该鉴定过程和结论存在瑕疵,故本院对穗云价证(2011)白-30、31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予以采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人身伤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廖国云定残的时间为2011年9月23日,应从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原告廖国云于2012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应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本案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庭审中,原告廖国云确认住院和门诊期间的医疗费共31114.97元,并提交了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门诊病历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后续医疗费部分,出院疾病证明记录原告廖国云需一年后骨折愈合回院拆除内固定,约需费用8000元,医院对后续治疗费数额作出的估算不存在畸高现象,较为合理,本院对此予以采纳。故本院确定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共计39114.97元。2、误工费。原告廖国云住院17天,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故原告廖国云的误工时间应当计算107天。参照本地区建筑安装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1237元/年标准,本院确定原告廖国云的误工损失为15228.78元(51237元/年÷12月÷30天×107天)。3、护理费。原告廖国云主张按50元/天标准计算未超过本地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廖国云确认护理期限为17天,故本院确定原告廖国云护理费为850元(50元/天×17天)。4、交通费。原告廖国云未提交交通费的相关票据,但其因本次事故确实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为此本院结合原告廖国云就医地点、时间、次数酌定交通费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廖国云主张按5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廖国云住院17天,故本院确定原告廖国云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0元(50元/天×17天)。6、营养费。原告廖国云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但无医嘱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根据前述理由,原告廖国云主张残疾赔偿金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故原告廖国云主张残疾赔偿金107589.92元(26897.48元/年×20×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残疾赔偿金项下还应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廖国云有廖正国、罗正英、廖××、廖××等4名被扶养人,其中廖正国、罗正英有3名扶养人,扶养年限分别计算16年、20年;廖××、廖××有2名扶养人,扶养年限分别计算10个月、183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1176.05元(20251.82元/年×20%÷3人×16年+20251.82元/年×20%÷3人×20年+20251.82元/年×20%÷2人÷12月×10月+20251.82元/年×20%÷2人÷12月×183月)。现原告廖国云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81007.23元没有超过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8597.15元。8、原告廖国云主张的伤残等级鉴定费及出诊费1200元,属于必需的或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所涉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伤害,本院结合原告廖国云伤情、被告肖涛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财产损失。根据前述理由,粤A×××××车头损失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故本院对该部分不予处理。粤A×××××车尾维修费37241元,原告廖国云提交了价格认证结论书、维修清单、维修发票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相互佐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损价格鉴定费1720、拖车费550元属于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11、其它损失。原告主张的停车费500元,属于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确定原告廖国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共计39114.97元、误工费15228.78元、护理费为85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残疾赔偿金188597.15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尾维修费37241元、车损价格鉴定费1720、拖车费550元、停车费500元等合计296251.9元。根据前述理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对医疗费和后续医疗费共39114.97元承担赔偿责任,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鉴定费等共217125.93元承担责任,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车尾维修费、车损价格鉴定费、拖车费等共39511元承担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超出的173751.9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依据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合同按50%的比例承担86875.95元。因停车费不属于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范围,故停车费500元由原告廖国云、被告肖涛各按照50%的比例承担2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208875.95元给原廖国云。二、被告肖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250元给原告廖国云。三、驳回原告廖国云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7202元由原廖国云负担338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38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皓代理审判员 王 仓人民陪审员 陈金好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智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