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刑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顾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刑初字第707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3)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顾某与王雷、丁杰经事先商量,由王雷、丁杰到绍兴县钱清镇东江村菜市场附近,窃得陈吉国停放在该地的蓝贝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由被告人顾某以现金1,2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给刘高山(另案处理),被告人顾某从中获得好处费2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2,517.50元。2、2012年12月8日晚上,被告人顾某与王雷、丁杰经事先商量,由王雷、丁杰到绍兴县钱清镇东江村菜市场附近,窃得栾战国停放在该地的蓝贝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由被告人顾某以现金1,1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给XXX(另案处理),被告人顾某从中获得好处费2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2,385元。案发后,上述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综上,被告人顾某结伙盗窃作案2次,所窃财物合计价值4,902.5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还从被告人顾某扣押了另外2辆电动自行车,现暂存于绍兴县公安局安昌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车辆及照片,绍兴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款收据、拘留证、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XXX、李亚涛、刘高山的证言,栾战国、陈吉国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且所窃的财物已全部追回,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顾某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顾某判处拘役三至六个月并处或单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暂存于绍兴县公安局安昌派出所的电动自行车二辆,由绍兴县公安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林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贞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