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昌民初字第239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陈秀云与王同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云,王同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2398号原告陈秀云。委托代理人陈立峰。被告王同江。委托代理人张小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律师。原告陈秀云诉被告王同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潍坊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立峰,被告王同江委托代理人张小剑、被告潍坊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8日在昌邑市南宫村老206国道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同江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潍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单位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11时50分,被告王同江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老2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宫村南处,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陈秀云发生碰撞,致原告陈秀云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陈秀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同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同江驾驶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潍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原告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41天,花费住院费61397.28元。原告提交昌邑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单据9份,证明花费门诊费2809.31元。提交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陈秀云因本次事故伤残一处四级伤残、两处九级伤残;住院期间2人陪护,出院后1人大部护理1年,若一年后仍不能站立及行走可另行起诉。原告主张损失为:鉴定费1520元、复印费60元、伤残赔偿金78146.22元(17600.5元/年×6年×74%)护理费19406.25元(57.5元/天×41天×2+57.5元/天×365天×70%)、住院伙食补助费123元(3元/天×41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庭审中,被告王同江认为原告提交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请求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但并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视为其放弃该项请求。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认定。再查,被告王同江为原告陈秀云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昌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同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秀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纳。现行有关法律未规定交强险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在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的约定对交强险所指的不特定第三者没有约束力,从保护受害人生命和健康权出发,对本案原告损失,被告理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同江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视为其放弃该项请求,对原告提交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中住院费61397.28元、门诊费2809.31元、伤残赔偿金78146.22元、护理费1940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6000元、交通费认定500元,共计168382.06元。均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潍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人身损害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20000。因原告系行人又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故按2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宜,故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部分48382.06元、鉴定费1520元、复印费60元,共计49962.06元,由被告王同江赔偿80%为39969.65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29969.65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陈秀云经济损失1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的其他事故损失,由被告王同江赔偿29969.6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2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3820元,由原告陈秀云负担301元,由被告王同江负担35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38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桂胜审判员 付新旺审判员 刘瑞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巍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