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刑初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莲刑初字第0038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无业。2013年3月20日被抓获,2013年3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3)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3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莲湖区西稍门十字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在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2小包。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检出毒品海洛因,净重0.9克.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案件受理登记表、证人证言、抓获被告人经过证明、查获毒品记录、扣押清单、毒品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莲湖区西稍门十字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在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两小包。2013年3月29日,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检出毒品海洛因,净重0.9克.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登记表。2、证人赵某某证言。3、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某经过证明。4、毒品查获记录、扣押清单及照片。5、陕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6、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并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9克,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之贩卖毒品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所犯贩卖毒品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唯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故依法对其从轻判处。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春燕人民陪审员 董晓旭人民陪审员 李利惠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