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原告秦某英、姚某丹、姚某松与被告吴某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道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英,姚某丹,姚某松,吴某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道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259号原告秦某英。原告姚某丹。法定代理人黄某鲜。系姚某丹母亲。原告姚某松。法定代理人黄某鲜。系姚某松母亲。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某飞。系姚某丹、姚某松叔叔。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某奎,某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用。委托代理人张某萍,江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道县支公司。负责人李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某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某书,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某英、姚某丹、姚某松与被告吴某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道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耀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秦某英、姚某丹、姚某松的委托代理人姚某奎、姚某飞,被告吴某用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萍、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建、杨某书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7月1日,本院作出(2013)金民初字第259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晓红、人民陪审员陆小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耀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秦某英、姚某丹、姚某松的委托代理人姚某奎、姚某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萍,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4日晚,被告吴某用驾驶湘N973**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河池镇往宜州方向行驶,19时05分,当车行至河池市乾霄路六圩镇粮所门前时,遇受害人姚某唐由南向北穿越公路,由于吴某用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上路行驶,且严重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导致车辆车头碰撞姚某唐,造成姚某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2月18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吴某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某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亲属姚某唐死亡,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如下经济损失:(1)丧葬费17076元(2846元/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377080元(18854元/年×20年);(3)被抚养人生活费92254.35元(秦某英按10年计为42110元;姚某丹、姚某松二人按11年4个月计共142398.70元);(4)精神抚慰金80000元;(4)护理费3211元(住院15天,2人护理);(5)误工费2371.70元(按15天计);(7)住院伙食补偿费600元;(8)医疗费33901.09元,合计606493.4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5000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没有赔偿。据查,吴某用驾驶的湘N973**号车属于其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请法院判令:1、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06493.44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由被告吴某用赔偿70%即414045.41元(606493.44元-15000元)×70%)给原告;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170000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2年2月4日19时05分,被告吴某用驾车碰撞被害人姚某唐导致姚某唐死亡的事实;2、河池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和医疗费清单,证明被害人姚某唐受伤住院抢救,产生抢救费33901.09元的事实;3、河池市公安局六圩派出所对韦某某的询问笔录以及证人韦某某的证明、姚某计的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受害人长期居住在河池市市区内,生活来源来自于城镇,符合城市标准计算赔偿金的事实;4、金城江区六圩镇肯研小学和金城江区六甲镇初级中学的证明、义务教育证书、姚某丹的学籍册、姚某松所在班成绩单,证实姚某唐的两个子女长期居住在河池市市区,在河池市市区上学,其抚养费符合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的事实;5、河池市公安局拔贡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姚某丹、姚某松系受害人姚某唐子女的事实;6、秦某英的身份证复印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受害人姚某唐的母亲秦某英尚在人世,事故发生时为70岁,符合法律规定应该得到赡养费赔偿的事实;7、金城江区民政局出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实受害人姚某唐的两个子女系非婚生子,黄某鲜个人无赔偿请求权的事实;8、保险单,证明吴某用的车辆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道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9、河池市人民政府的文件,证明姚某唐在河池市居住的地点符合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10、河池市金城江区拔贡镇大莫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姚某唐与黄某鲜于1996年5月份同居,同居后于1997年9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姚某丹,于2001年11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姚某松。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于湘N973**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无异议;二、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项目和标准,根据其诉讼请求和合法有效的证据,请人民法院依法核定;三、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保险公司依法按交强险的规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保险公司根据与保险人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以及相关规定进行赔偿;四、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单一份,证明湘N973**号车投保交强险的情况及2012年2月4日出险报案登记等事实;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证明交强险的定义、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赔偿处理等;3、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单一份,证明湘N973**号车投保商业保险的情况及2012年2月4日出险报案登记等事实,其中第三者责任限额50000元,每案另绝对免赔额为500元;4、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赔偿处理等。被告吴某用辩称,一、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二、原告姚某丹、姚某松与受害人姚某唐的父子女关系不明确;三、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计算不合理。被抚养人生活费存在重复计算,且秦某英生育有几个子女未有证据证明;吴某用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不予支持。被告吴某用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单,证明吴某用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姚某飞出具的收条二张及医药费预交款收据,证明吴某用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姚某唐医疗费及支付其家属赔偿款共计50000元;3、(2013)金刑初字第1号判决书,证明被告吴某用已受到刑法处罚,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经开庭质证,被告吴某用、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证据3,该笔录为交警制作的,它与交警的工作职责无关,且韦某某未提供房产证、租房合同、收取房租、水电费的收据证实姚某唐租住其房屋;姚某计证明姚某唐在自己的小饭店做工,月工资1600元,而韦某某证明姚某唐手脚是残疾的无工作、无收入,二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且未出庭作证,故对证据3不予认可;证据4,学校出具的证明,它不足以证明二原告是该校学生,原告应提供学生手册来相互印证;证据5,该户籍证明是在姚某唐死亡后办理的,在原告未能提供出生证明、原始户籍,派出所如何得出结论姚某丹、姚某松是姚某唐的子女;证据6未反映秦某英共生育有几个子女。证据7、证据8无异议;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一个地方是否划归城镇区域范围,应以省政府的批准文件为准;证据10有异议,村委会超越职权出具证明证实姚某唐的婚姻情况,该证据无证明效力。原告以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吴某用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以及被告吴某用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结合本案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或者对证据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的,因各方均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且各方提供的证据确与本案当事人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这些证据本院均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2月4日晚,被告吴某用驾驶湘N973**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河池镇往宜州市方向行驶,19时05分,当车行至河池市乾霄路六圩镇粮所门前路段时,遇受害人姚某唐由南向北穿越公路,由于吴某用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上路行驶,且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而姚某唐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公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行,导致湘N973**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车头碰撞姚某唐,造成姚某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2月18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吴某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某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秦某英是受害人姚某唐的母亲,与其丈夫姚某顺(1989年12月11日死亡)共生育有二个儿子(姚某唐、姚某飞);姚某唐与黄某鲜于1996年同居(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于1997年9月14日生育女儿姚某丹,2001年11月13日生育儿子姚某松。姚某丹于2005年9月至2011年7月在河池市六圩镇肯研小学读书,2011年9月至今在河池市金城江区六圩镇初级中学读书;姚某松于2006年至2012年7月在河池市六圩镇肯研小学读书,2012年9月至今在河池市金城江区六圩镇初级中学读书。被告吴某用驾驶的湘N973**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属其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元。二被告在订立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此外,双方还特别约定:本车每案另绝对免赔额500元。事故发生后吴某用先后垫付姚某唐医药费预交款及支付给姚某唐的家属赔偿款共计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吴某用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某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张被告吴某用承担70%的责任,姚某唐承担30%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姚某唐已死亡,故其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因吴某用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受害人姚某唐虽为农业户口,但其自2002年起在金城江城区居住,故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各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77080元(18854元/年×20年);2、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为17076元(2846元/月×6个月);3、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被抚养人秦某英,生于1942年11月12日,尚需抚养10年,其生活费为29763.67元(12848元/年÷3人×4年)+(4211元/年÷2人×6年);姚某松,生于2001年11月13日,尚需抚养8年,其生活费为42826.67元(12848元/年÷3人×4年)+(12848元/年÷2人×4年),姚某丹,生于1997年9月14日,尚需抚养4年,其生活费为17130.67元(12848元/年÷3人×4年),合计89721.01元;4、护理费,受害人住院15天,为786.20元(52.41元/天×15天);5、误工费,为786.20元(52.41元/天×15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0元/天×15天);7、医疗费33901.09元,有医院出具的证明及住院病人费用明细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应根据侵权的过错、场合、情节等因素,由侵权方对受害方造成的精神损害给予赔偿,本院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15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34950.50元。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上述各项损失,根据《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合计500449.4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精神抚慰金15000元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4501.0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支付的赔偿款120000元(110000元+10000元),余款414950.50元(534950.50元-110000元-10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414950.50元×30%=124485.15元;被告吴某用承担70%,即414950.50元×70%=290465.35元。因被告吴某用的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在计算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时,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将15%免赔率先在保险限额50000元中予以扣除,同时扣除绝对免赔额500元,即保险公司在本起事故中的赔偿总额为50000元×(1-15%)-500元=42000元。现吴某用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已超出商业险的赔偿限额42000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42000元后,余款248465.35元(290465.35元-42000元)由被告吴某用赔偿给原告。被告吴某用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50000元给原告,再扣减该款,被告吴某用还应赔偿给原告198465.35元(248465.35元-50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道县支公司支付赔偿款162000元给原告秦某英、姚某丹、姚某松;二、由被告吴某用支付赔偿款198465.35元给原告秦某英、姚某丹、姚某松;三、驳回原告秦某英、姚某丹、姚某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10元(原告已预交3755元),由原告秦某英、姚某丹、姚某松负担2510元,被告吴某用负担2800元,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股份公司通道县支公司负担2200元。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自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10元。款汇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花园支行;帐号:5079010400114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 路审 判 员 陈晓红人民陪审员 陆小敏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耀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