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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刑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798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郦方家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彭某窜至诸暨市新兴针织服饰有限公司516宿舍内,窃走被害人叶某的价值人民币3800元的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和被害人包林波的价值人民币3600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两被害人。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叶某、包林波的陈述、证人许某、许的妹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彭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彭某于2013年5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该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也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行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